(2015)阳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79号原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敏,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山西阳城阳泰集团竹林山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晋,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敏,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常因琐事打骂原告。原告一忍再忍,总以为时间长了,有了孩子,被告会有所改变,但事与愿违,原告对被告稍有不顺,被告便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家庭生活付出了艰辛努力。原告起诉离婚完全是受他人影响,婚后被告并未因家庭琐事常殴打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就读于山西省艺术职业学校。2007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后,与被告生活至2015年1月。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再次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正就读于山西省艺术职业学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相互包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共建平等、和睦和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京太审 判 员 裴育兵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金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