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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二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远东与单炳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远东,单炳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远东,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炳栋,男。委托代理人:赵连武,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远东为与被上诉人单炳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博,被上诉人单炳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远东向原告单炳栋借款40000元,并于2010年4月22日书写借条一份。2010年12月10日,原告单炳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李远东转账15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的借条未写明还款日期。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一节,因原告仅提供其给被告转账的银行转账凭条,未提供其他辅助证据,转款不等同于借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李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单炳栋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单炳栋承担3007元,由被告李远东承担1093元。上诉人李远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作关系,从2010年开始合作经营运输业,经济上并无纠纷,后被上诉人持合作期间作废欠条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19万元,一审法院依据作废欠条支持了其4万元的诉请。认定债权债务关系应全面考察证据,不能仅凭片面的证据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对于4万元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单炳栋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对一审判决未支持15万元存有异议,但因对该15万元准备另案起诉合伙纠纷,故未提起上诉。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0年9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双方共有的辽C355**亚星牌客车以93000元卖给案外人杨继文、沈卫,卖车款由被上诉人取得。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李远东提交的买卖车辆协议一份,证人杨继文、沈卫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单炳栋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李远东提出40000元借款已经用卖车款偿还完毕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上诉人认可欠被上诉人借款,只是主张已用卖车款还清。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亲笔书写的借条,该借条真实有效。上诉人虽然主张已经用2010年9月30日的卖车款93000元折抵借款,但卖车款数额与借款40000元数额不符,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还款事实不予认定和支持。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远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丹审 判 员  王宇明代理审判员  宋 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娄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