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祥恒(厦门)包装有限公司与厦门金益鑫工贸有限公司、洪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976号原告祥恒(厦门)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上塘社区致富楼363号206室,组织机构代码58789311-8。法定代表人陈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俊敢,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金益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锦园村后埔西路84号,组织机构代码69990592-9。法定代表人洪志坚,总经理。被告洪志坚,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原告祥恒(厦门)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起诉与被告厦门金益鑫工贸有限公司、洪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下午在本院第六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敏、林俊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金益鑫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恒(厦门)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祥恒(厦门)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金益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厦门金益鑫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纸板,货款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付款期限为结算后6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洪志坚出具一份担保函,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截至当日止,被告厦门金益鑫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55646.44元。结算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厦门金益鑫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55646.44元及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洪志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本案两位被告承担。被告厦门金益鑫工贸有限公司、洪志坚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厦门金益鑫工贸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原告祥恒(厦门)包装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1015A02),约定“厦门金益鑫工贸有限公司向祥恒(厦门)包装有限公司购买纸板。供货时间及数量:依实际订单的数量及交期执行(订单含传真件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交货方式及地点:厦门市集美区锦园村后埔西路84号。运输费用承担:供方。结算方式及期限:1.货款按月结算,结算后60天内付清货款;2.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有纠纷可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等事项。同日,被告洪志坚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祥恒(厦门)包装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内容为“祥恒(厦门)包装有限公司:被担保人厦门金益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贵司因买卖合同关系,并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本担保人愿为被担保人在2014年10月15日起与贵司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被担保人欠贵司的货款债务及因被担保人违约产生的违约债务(包括货款本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该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本担保人声明,同意被担保人在履行归还货款债务、违约债务过程中与贵司达成的延期履行债务的协议或方案及变更、补充购销协议,该协议或方案不必征得本担保人确认,也不受次数限制,保证期限自新协议或方案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25日,原告祥恒(厦门)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金益鑫工贸有限公司进行对账,被告厦门金益鑫工贸有限公司确认截至当日止尚欠被告厦门金益鑫工贸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755646.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祥恒(厦门)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洪志坚的身份证复印件、《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1015A02)、《担保函》、《对账单》各1份,本案的庭审笔录1份,予以证明。上述书证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被告厦门金益鑫工贸有限公司、洪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上述书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祥恒(厦门)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金益鑫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1015A02)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厦门金益鑫工贸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在与供方对账后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厦门金益鑫工贸有限公司向其偿还所欠的货款人民币755646.4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厦门金益鑫工贸有限公司逾期拖欠货款人民币755646.44元至今未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厦门金益鑫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洪志坚作为担保人,根据其向原告所出具的《担保函》约定,其应对被告厦门金益鑫工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厦门金益鑫工贸有限公司、洪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金益鑫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祥恒(厦门)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55646.44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以欠款人民币755646.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洪志坚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厦门金益鑫工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祥恒(厦门)包装有限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厦门金益鑫工贸有限公司、洪志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5678元,由被告厦门金益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林惠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