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焦长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长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长清,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山东省临沂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长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被告人焦长清通过山东临沂至吉林延吉的客运车辆托运的方式,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先后7次贩卖给孙某某约238克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焦长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称重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详单、银行明细、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焦长清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长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焦长清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焦长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长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9年1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金英玉审 判 员 李成民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