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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振祥诉李雪光、林西县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祥,李雪光,林西县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王振祥,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李雪光,男,年龄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林西县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张志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大庆,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祥诉被告李雪光、林西县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姗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振祥、被告林西县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法人张志勇、委托代理人向大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350.00元未给付的事实。被告林西县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李雪光与我公司是以轻包工的方式承包的,李雪光不负责材料运输,我们不认识原告,是否为检测站做过运输工作我们不清楚。被告林西县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据1、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李雪光是轻包工,不负责运输工作。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雪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林西县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李雪光未出庭无法确认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以每平米22元钱清包给李雪光的所以李雪光不负责运输工作。故对原告的欠据不认可。针对被告林西县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是在同一场地在搅拌机里运输的混凝土不是材料。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且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林西县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雪光承建的被告林西县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雇佣原告为其三轮车运灰,经结算欠原告劳务费6350.00元,被告李雪光于2014年11月22日为原告出具等额欠据一枚,后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雪光提供劳务,被告李雪光应及时给付劳务费。被告林西县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雪光故被告林西县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光给付原告王振祥劳务费635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林西县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此笔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雪光承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每人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国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