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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咏欣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中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28号原告:陈咏欣。法定代理人:白玲好,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黎润香,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中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白边村。负责人:白培英,社长。委托代理人:白辉明,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社社委。委托代理人:白健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社社委。原告陈咏欣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中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润香、被告的负责人白培英及委托代理人白辉明、白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白某是被告的社员,婚后至今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所在地,属于农业户籍性质(农村居民),依法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及待遇,并于2009年4月7日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狮府行决字(2009)39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再次确认。白某与陈宗贤结婚后于2002年1月22日婚内生育原告,原告的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09年1月14日,原告出生随母入户且户籍一直保留在被告所在地。2011年12月20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狮府行决(2011)45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裁决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决定书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依法出资购股。原告理应自2013年起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但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股份分红、征地分配款等款项,拒绝给予原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原告认为,由于原告的母亲白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原告的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后随母入户且户籍一直保留在被告所在地。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依法裁决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受成员同等待遇。决定书生效后,原告按规定足额出资购股。但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始终拒绝向原告发放股份分红、征地分配款等相关款项,拒绝给予原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分配款人民币2469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分配款人民币20700元(1、2项款项合计:45392.5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涉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予驳回。1、根据法律规定,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属法院民事诉讼范畴,但本案被告与原告属纵向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就所取得的经营收入等进行分配是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所应享有的自主管理权,被告通过成员大会表决确定的会议决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应遵照履行,则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即便是原告属于成员且被告未能分红予原告,原告请求也仅是撤销被告的集体决议,而非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分红款,即原告的诉请超出法院的处理范畴,应予驳回。二、原告不符合被告成员资格的条件,无权要求分红。1、原告自出生起就没有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其没有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其监护人亦没有代为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不应具备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现行的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出嫁女子女当然享有其母亲户口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反而规定被告拥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若被告给予出嫁女子女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不仅和千百年来农村固有的血统观念造成冲突,让村民对此难以接受,造成其他工作难以开展,还会激发村民与出嫁女之间的矛盾,对村里的和谐稳定造成不良影响。三、被告十八周岁以上的股东表决不同意给予原告分红及其他一切待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狮府行决(2011)45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南海农商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城乡统筹局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出生后随母入户其户籍一直保留在被告所在地。2011年12月20日,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狮府行决(2011)45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生效后,原告足额出资购股。2.原告母亲白某身份证、户口簿、南海农商银行存折,狮府行决字(2009)39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结婚证、计生服务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母亲白某是被告的社员,婚后至今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所在地,属于农业户籍(农村居民),依法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及待遇,经被告核发的股权证予以确认,并经狮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狮府行决字(2009)39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且原告的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白某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其农村股份分红已通过强制执行措施足额收取。3.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9.5)(复印件、1份),白中2014年上半年分配表(照片、1份),白中经济社2014年8-12月分配明细表(照片、1份),刘丽华股权证、南海农商银行存折(原件、各1份),白便床股权证、南海农商银行存折(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2014年度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获得的分配待遇情况,但是被告始终拒绝给予原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1中的出生证、户口簿,认为原告在2009年才迁入被告处,并非出生入户被告处;对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其没有全面反映原告的入户情况;对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无异议;对《证明》不予认可;对缴款单,被告没有收到该款项,且每年的12月15日至12月30日是被告的购股期间,不在此期间购股无效。对证据2中的身份证、户口簿无异议;对处理决定书,认为白某没有股权证,其户口曾迁出,之后才迁回来;对结婚证、计生服务证不清楚。对证据3的《证明》中反映的金额,以及2014年上半年分配表及8-12月的分配明细表不清楚;对刘丽华的股权证、存折无异议;对白便床的股权证及存折,认为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狮山街道塘头村白边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04年4月1日之前外嫁女可以分到购股总值的100%,2004年4月1日之后外嫁女自登记之日开始分配一年,一年后该外嫁女的股权自然消失,被告有权收回其股权证,外嫁女子女自始至终都没有分配及其他一切待遇。2.会议记录及表决签名(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召开18周岁以上股东代表大会,表决不同意给予外嫁女子女股权及一切待遇。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该证据无效。其中证据1章程已经被2007年章程取代,该章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证据2会议表决的内容无效,表决程序违法,没有反映应到会人数和实到会人数等相关情况。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复印件,且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0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具有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了狮府行决(2011)455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白某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中村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申请人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该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另查明,被申请人制定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七条规定:2004年4月1日后,出生入户的新生子女必须以一次性现金出资购股,才能享受股份分红”,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确认申请人陈咏欣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中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另查明一,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2013年、2014分红款及相关款项分别24692.5元、20700元。另查明二,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被告在南海农商银行账户汇入3000元用于出资购股。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11)45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自2011年12月20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原告根据章程的规定向被告账户汇入3000元用于购股,原告完成出资购股后,享有被告成员同等待遇。被告关于不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的会议表决,不能对抗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2013年、2014年分红款及相关款项合共45392.5元,故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中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5392.5元予原告陈咏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4.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岚人民陪审员  何献娟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