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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原告岳恩琼与被告谢新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928号原告岳某某,女,生于1964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辛云海,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53年,汉族,中专文化,退休职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云海,被告谢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1984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巴中县城守乡民政办进行结婚登记,随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87年婚生长女,现已成家,2005年婚生次子谢某甲,现年九岁。原、被告双方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的怪异性格逐渐暴露,不顾及夫妻感情的行为时有发生,夫妻之间的感情逐渐产生裂痕,特别是近七八年来,夫妻双方虽同在一套房内,却分食分居,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和次子的生活状况,原告为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不伤及儿女的感情,曾多次规劝被告,以愈合夫妻之间的感情裂痕,但被告我行我素,以致夫妻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谢某某辩称:首先我对工作认真负责,不存在我的性格怪异;长女是87年生的,原告诉称的事实大多不属实,我们从来没有吵过架,有儿有女,家庭是相当完美的,近三十年我的工资都是原告在领,近七、八年我挣的钱都在原告手上,假设有矛盾我的钱都在她那里,我承认她照顾家要多一点。去年11月份她提出离婚,我当时说过一些气话,我也有些小过错,与家人交流太少、有些小脾气,我把工程上的那一套带到家庭是不对,是我的过错,但是这几年我改了很多,她喜欢打牌我就在家把饭做好,2013年我退休,2013年的下半年她学习跳广场舞,后学国标舞等等,我估计:第一、她现在有钱了,她喜欢跳舞到底是对人还是对舞我就不清楚了;第二、她也不顾及现在孩子还小,提出离婚,大女儿不希望我们家庭破裂就把我们接到重庆去,她却说孩子把她软禁,孩子又怎么可能软禁她,而且现在小儿子才九岁;第三、我发现了一些苗头,自从那以后我心里压抑也不愿跟姊妹说就呆在家不出门,还使劲的喝酒、吃烟,弄得自己一身病,但我现在也在努力改变自己;第四、她的价值观就需要特别享受、特别自由,我对他们岳家也尽到了义务,现我同意离婚,只是对小孩不好。经审理查明:1984年10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12月25日,原、被告在原巴中县城守乡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1987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现已成家;于2005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甲,现读小学四年级。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彼此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酿成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尤其近几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互不关心。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红碑湾住房一套,产权登记在原告岳某某名下(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巴房南字第00139**号,建筑面积为122.89㎡),该套住房为普装,现由原告及其父母居住;位于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红牌湾住房一套,产权登记在被告谢某某名下(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巴房南字第00139**号,建筑面积为127.042㎡),该套为精装,现由被告居住;位于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门市一个(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巴州字第005X**号,建筑面积为52.62㎡),产权登记被告谢某某名下,该门市现已出租,2016年6月1日到期(租金已由被告收取)。另査明,原告岳某某在工商银行有10万元的定期存款,被告谢某某有现金2万元。原、被告无共同债务。本案审理中,原告岳某某主张马天华在被告处两笔借款24.8万元、姚勇下欠的工程款85.8363万元,并提供借据、还款协议的复印件,但被告否认,认为该债权已消失。原告主张唐雪峰在被告处借款5万元,但被告认可该笔债权,但认为唐雪峰已无偿还能力。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但主要对共同财产门市的处分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婚生子谢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三份,借条五张,《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存折(账号为:22-XXXXXXXXXXXXXXX)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原、被告离婚的标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因彼此性格不和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互不信任,长期分居分食,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婚生子谢某甲现未成年,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其子由原告抚养较为宜。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共同分割,介于本案实际情况,两套住房分别已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并已各自居住使用,登记在各自名下的住房归原、被告各自所有。门市一个原、被告各分得一半产权。对唐雪峰的债权50000.00元,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原告岳某某在工商银行的10000.00万元定期存款及被告谢某某处的20000.00元,原、被告平均分割。对原告另主张的其他共同债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子谢某甲,由原告岳某某抚养至成年,被告谢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此款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其子成年时止;被告谢某某有探望其子的权利,原告岳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共同财产,位于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红碑湾10号一楼1-1号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巴房南字第00139**号,建筑面积为122.89㎡,登记在原告岳某某名下)归原告所有;位于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红牌湾10号三楼3-3号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巴房南字第00139**号,建筑面积为127.042㎡,登记在被告谢某某名下)归被告所有;位于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1幢13号门市一个(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巴州字第005X**号,建筑面积为52.62㎡,登记在被告谢某某名下)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各分得一半产权。四、原告岳某某在工商银行的10万元定期存款,原告享有6万元,被告享有4万元;被告谢某某处的现金2万元归被告享有。五、在唐雪峰处的债权50000.00元,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各享有一半。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岳某某负担630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