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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罗增华诉马河昆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增华,马河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罗增华,男,1983年8月20日生。被告马河昆,男,1989年11月18日生。原告罗增华与被告马河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河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增华诉称,2014年4月26日,其在元江县城以4000元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云FH79**号的摩托车。2014年6月9日被告联系其,称受卖主委托需骑车去元江审车,其即于当天在漠沙把车交给被告,被告写了一张条子,口头承诺最迟6月12日将审好的车交还给其。但被告并未按约将车交还,其多次打电话让被告还车,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后被告向其要银行账号,称会将摩托车款打入账户,但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汇款。2014年8月23日,其向元江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报警,经过民警联系,其与被告在派出所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补一张购车欠条,并于2014年8月27日内付购车款4000元,其把摩托车备用钥匙及欠条还给被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又找各种理由拒付款。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购车款4000元,并赔偿多次追要车款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1020元。被告马河昆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刘某将其所有的云FH79**号两轮摩托车卖给蒋某。2014年4月26日,蒋某(卖方)以刘某名义与原告罗增华(买方)签订一份《售车协议》,约定:卖方将号牌为云FH79**号的两轮摩托车以4000元价出售给罗增华,车款一次付清,售车之日前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交通事故及车辆损坏等由卖方负责,以后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交通事故及车辆损坏等由买方负责,车辆手续双方当面点清;如需过户,卖方提供有关资料,过户产生的费用由买方负责。并口头约定过户前由卖方办理车辆检验手续。后原告罗增华将该摩托车带回新平县建兴乡。2014年6月9日,被告马河昆受卖方委托驾驶该摩托车去元江车管所检验,并向原告罗增华出具了一张将该摩托车开去检车的字条。此后,原告罗增华多次要求被告马河昆还车未果。2014年8月23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马河昆同意以4000元价购买该摩托车,并向原告罗增华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购车云FH79**摩托车费4000元于2014年8月27日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河昆未付款。原告罗增华起诉要求解决。原告罗增华为追要摩托车款及向本院起诉、参加开庭,先后5次从新平县建兴乡到元江县城。另查明,被告马河昆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元江县看守所。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马河昆询问时,其认可与原告罗增华达成过云FH79**号两轮摩托车的买卖协议,并同意支付原告罗增华摩托车款4000元,且同意赔偿原告罗增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1020元,但提出其现没有能力履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罗增华自卖方购得一辆二轮摩托车后,被告马河昆受卖方委托办理该辆摩托车的检验手续,但经原告罗增华催要,被告马河昆拒不还车,后经协商,双方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马河昆以4000元购买该辆摩托车,并向原告罗增华出具欠条约定了付款期限,该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河昆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拒不付款,违反了双方约定,故原告罗增华要求被告马河昆支付摩托车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增华为追要摩托车款及起诉、参加开庭,先后5次从新平县建兴乡到元江县城,发生了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故其要求被告马河昆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实际,且被告马河昆也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河昆支付原告罗增华摩托车款4000元,并赔偿原告罗增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20元,共计50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被告马河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罗增华预交),由被告马河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苏 栩人民陪审员  张三保人民陪审员  罗志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民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