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德中与雷月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中,雷月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366号原告:王德中。委托代理人:冯海。被告:雷月兵。原告王德中与被告雷月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中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经营的海宁市斜桥浩燃皮革服装厂车间管理员。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截止当天,被告欠原告工资(劳动报酬)43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就上述欠款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3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雷月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形式上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43000元的事实清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而被告至今未将上述43000元工资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工资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中工资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雷月兵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雷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张仲轩人民陪审员 徐宁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亚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