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赵超丰与胡杨、胡建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超丰,胡杨,胡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712号原告:赵超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罗军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杨,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胡建新(系胡杨的叔叔)。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建新(系胡杨的叔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柯超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荣,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傲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赵超丰诉被告胡杨、被告胡建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人保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赵超丰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3月1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由审判员刘云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超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军华,被告胡杨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胡建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傲兰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向本院申请调解,期限为一个月,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超丰诉称,2014年1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胡杨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街道口路口,将原告赵超丰撞伤,致其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胡杨承担主要责任,赵超丰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5月15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超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75日。经查,被告胡杨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胡建新,被告胡建新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赵超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赵超丰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由其他被告对原告赵超丰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赔偿费用共计146707.87元(含医疗费42058.6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99.7元、鉴定费1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赵超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居住证、“证明”(社区居委会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出具)。证明原告赵超丰的身份;证据三、门诊病历、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赵超丰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0天;证据四、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共4张,金额共计42058.67元)。证明原告赵超丰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爱法(2014)临鉴字第0492号)。证明原告赵超丰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赵超丰花费鉴定费1000元;证据七、护理协议及票据(1张)。证明原告赵超丰因护理花费2570元;证据八、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误工损失;证据九、结婚证及出生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赵超丰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证据十一、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胡杨和胡建新的身份;证据十二、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胡杨及被告胡建新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予认可,但被告胡杨已为原告赵超丰垫付费用4626元,请法院予以扣减。被告胡杨、被告胡建新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2张,金额共计820.5元),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0.5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赵超丰支付10000元,请法院予以扣减;在被告胡杨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责险与本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即使处理,也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原告赵超丰的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比例为70%;非医保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二、护理费发票查询信息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护理发票是虚假的;证据三、鉴定费发票2000元。证明保险公司因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证据四、企业工商信息的查询单。证明深圳市华一世纪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故原告赵超丰提交的劳动合同不真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赵超丰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十一、证据十二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社区居委会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居住证的有效期与本案无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提供当时的居住证,也没有提供租赁合同和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对证据四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3月18日的252元、2014年4月23日的695元两张发票没有门诊病历与之相对应,另外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六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七有异议,经查询该发票的纳税人不属于签订该护理协议的一方;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经查明该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3年3月27日,但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明细,没有纳税证明和社保证明,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用;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没有提供户口簿原件,且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需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程度;对证据十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交通费发票与就医次数、时间不相吻合,且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被告胡杨、被告胡建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一致。经庭审质证,原告赵超丰对被告胡杨、被告胡建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该费用已包含在了其为原告垫付的4626元医疗费内,不包含在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中。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胡杨、被告胡建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赵超丰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非医保用药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确实聘请了护工且签订了护理协议,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该护理发票不真实,不是原告的责任,且依据司法鉴定结论护理时间为75日,原告实际存在护理费损失;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是在公司的筹备阶段就进入了该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胡杨、被告胡建新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赵超丰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十一、证据十二因被告均无异议而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社区居委会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开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赵超丰在事故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医疗费发票均有病历及检查报告单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七,护理费发票是否为税务部门印发的正规发票不影响原告赵超丰实际存在的护理费损失,该发票能够证明原告赵超丰在护理期内雇佣护工的事实;对证据八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用人单位的成立时间,但该瑕疵不影响原告赵超丰与深圳市华一世纪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对该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对工资单及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两份证据存在矛盾之处,收入证明陈述自2014年1月起未发放工资及奖金,但工资单上显示2014年2月发放工资2372.22元,对工资单及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均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发生的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胡杨、被告胡建新提交的证据因原告赵超丰以及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而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虽然可以证明护理费发票为虚假发票,但不能证明原告赵超丰的护理费未实际发生,该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诉讼费,因该鉴定意见与原告赵超丰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一致,该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自行负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赵超丰与深圳市华一世纪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胡杨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珞狮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珞路街道口路口,适逢放行信号向西左转时,遇原告赵超丰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街道口路口由东北向西南方向斜穿路口。由于被告胡杨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加之原告赵超丰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未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致使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原告赵超丰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赵超丰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42879.17元(39093.37元+2018.3元+252元+695元+731.3元+89.2元)。2014年1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胡杨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超丰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未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15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结论为:赵超丰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万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5日。原告赵超丰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超丰的伤情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赵超丰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另查明,被告胡杨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胡建新。事故发生时,被告胡建新将该车借给被告胡杨驾驶。被告胡建新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还查明,原告赵超丰系农业户口,其伤前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城镇,伤前在深圳市华一世纪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担任渠道总监职务。原告赵超丰育有一子赵万睿(2008年11月7日出生),赵万睿的户籍地为湖北省团风县方高坪镇店口村4-43号。在原告赵超丰住院期间,被告胡杨为原告赵超丰先行支付了费用4626元,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赵超丰先行支付了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杨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赵超丰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赵超丰身体受伤,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建新为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杨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对原告赵超丰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赵超丰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未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部分的损失自担相应责任。鉴于交管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主次责任认定,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非机动车即原告赵超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可以减轻20%至30%,本院酌定为20%,故对原告赵超丰超出交强险保险金的损失部分,由被告胡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超丰自担20%的责任。被告胡建新为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胡杨承担。鄂A×××××号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不存在缺陷,被告胡杨具有驾驶资格,且不存在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可以认定鄂A×××××号小型轿车车主胡建新对原告赵超丰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赵超丰主张被告胡建新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超丰的损失有:1、医疗费42879.17元(39093.37元+2018.3元+252元+695元+731.3元+89.2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4、营养费300元,原告赵超丰出现骨折,医嘱适当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5、护理费5344.11元(26008元/年÷365天/年×75天),原告赵超丰雇佣护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按照2014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6、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赵超丰的经常居住地与医疗单位之间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7、误工费12481.78元(34514元/年÷365天/年×132天),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之日(2014年5月15日)的前一天,即误工132天。原告赵超丰受伤前从事的职业为企业服务,本院按照2014年度全省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8、残疾赔偿金49894元(22906元/年×20年×0.1+6280元/年×13年×0.1÷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赵超丰虽是农业户口,但其伤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在武汉市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赵超丰需要扶养的子女的户籍地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赵万睿的法定被扶养年限为13年。被扶养人赵万睿还有另一扶养人XX银,本案中被告只赔偿原告赵超丰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一半;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被告胡杨的过错程度、原告赵超丰的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赵超丰过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000元。以上第1至第10项损失共计128699.06元(含被告胡杨先行支付的4626元及被告人保公司先行支付费用10000元)。以上第1至4项损失共计58479.17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以上第5至9项损失共计69219.8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69219.89元,即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79219.89元(10000元+69219.89元)。扣除被告胡杨先行支付的4626元及被告人保公司先行支付费用10000元,原告赵超丰尚应获赔104177.23元(79219.89元+(128699.06元-79219.89元)×80%-4626元-10000元]。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33935.42元{[(128699.06元-79219.89元-1000元)×70%]<10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本案中尚应赔偿原告赵超丰损失共计103155.31元(交强险保险金79219.8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3935.42元-已赔付10000元)。被告胡杨在本案中尚应赔偿原告赵超丰损失1021.92元(104177.23元-103155.3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超丰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3155.31元;二、被告胡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超丰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21.92元;三、驳回原告赵超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17元,由原告赵超丰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胡杨负担人民币367元。法院委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云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晏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