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朱某、朱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增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乙,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增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增检公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晚,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在增城市荔城街荔乡路阳光国际大厦蓝钻酒吧喝酒。当晚23时许,二人喝醉后准备驾驶小汽车离去,因找不到车二人发生争执推撞,随后又同前来维持秩序的保安员发生拉扯。期间朱某甲、朱某乙为发泄不满情绪便用硬物将受害人胡某威白色海马牌小汽车(车牌:粤S×××××)、张某绿色奇瑞牌小汽车(车牌:粤B×××××)、肖某媚灰色雅阁牌小汽车(车牌:粤S×××××)、胡某琴红色骊威牌小汽车(车牌:粤S×××××)、赖某燕红色长安牌小汽车(车牌:粤A×××××)、尹某黑色大众牌小汽车(车牌:粤A×××××)等六辆小汽车的车头盖划花并砸烂该停车场出入口一条道阐杆支条(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356元)及砸烂一个监控摄像头(无法估价)。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上述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表示谅解。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具有坦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