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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方定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定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定超,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2日向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赟,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定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定超及辩护人王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某、刘某甲、赵某(三人均已判决)原为富士康集团下属全资子公司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公司)CMMSG事业群AP(V)涂装企划部A2栋1.5楼烤漆仓库作业员,负责该部门烤漆仓库物料的管理等工作。任某(已判决)系上述三被告人的主管。韩某甲(已判决)为鸿富锦公司外聘的深圳市湘永达物流有限公司货车司机,为鸿富锦公司运输货物。2013年5月9日22时许,任某、刘某甲在王某家中吃饭。被告人方定超打电话给任某,向其提议盗窃富士康公司货物,并承诺给其五万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均同)的好处,任某与王某、刘某甲协商后表示同意。当晚23时许,任某安排王某、刘某甲、赵某到达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富士康公司园区A2栋,由一陌生男子将A2栋码头2栈板共计56箱IPAD后盖(共计2576个,价值每片238元,总共价值613088元)运到现场。任某、刘某甲、王某等人分别在韩某甲的货车上和清洗房负责更换包装,将56箱后盖放到21个赵某运来的大箱子中。任某和赵某将包装好的6个箱子搬走,运到清洗房后的公司外墙处,方定超负责从外墙处接应货物。其中有4箱货物被转移(未缴回),2箱货物仍留在公司外墙上。5月10日3时许,在任某的安排下,王某、刘某甲在搬运该2箱货物时被富士康警卫查获,缴获2纸箱IPAD后盖256个。韩某甲、赵某驾驶车辆经过A区南大门时被查获,在货车尾箱内查获另外4纸箱IPAD后盖518个。根据赵某的交代在富士康A2栋物料仓库门口内侧查获11纸箱货物,内有IPAD后盖1258个,缴获后盖共2032个,现已发还给被害公司。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涉案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扣押返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证人段某平、刘某乙、杨某、韩某乙海、任某、吴中捷等人的证言;被害公司委托报案人的陈述;被告人方定超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定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司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在案证据材料,辩护人王赟辩称被告人方定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称方定超在归案后,主动交代熊某、孙某可能涉嫌相关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方定超主动投案后向侦查机关交代可能存在的犯罪嫌疑人所涉及的与本案相关犯罪行为系其法定义务,且尚未有证据证明已查证属实,另本院已认定其自首行为并对其作减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应认定方定超为从犯,在案证据材料并不能证实方定超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定超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霞(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