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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执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农商行与王学升3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字第596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南街。法定代表人孙尚清,系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学升,男,生于1965年7月3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孙天平,男,生于1972年12月1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王学坤,男,生于1970年5月3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学升、孙天平、王学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沙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171574.7元,执行费2474元,共计174048.7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171574.7元。经在中卫市各金融机构、中卫市车辆管理所、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王学升、王学坤在金融机构有账户但无存款,被执行人王学坤无工商注册信息,被执行人王学升、孙天平名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为吊销状态,被执行人孙天平、王学坤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王学升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宁E178**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将该车户冻结(锁定)。被执行人王学升、王学坤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孙天平在银行有存款1729.83元已被冻结,其名下有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美利城市花园17#住宅楼2-402住宅楼一套(所有证号00001861、他项权号0003121),但因该房屋价值明显超出执行标的,本院不宜采取处置措施。2015年1月7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学升(借款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王学升于2015年12月底前将该笔贷款全部履行完毕,同时要求先不对被执行人孙天平、王学坤采取强制措施,也不划拨已冻结被执行人孙天平的账户存款1729.83元。因受执行期限限制,已延长执行期限三个月,但该案仍不能在执行期限内执结,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王学升在2015年12月底前将该笔贷款本息付清,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沙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永清代理审判员  王 萍代理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