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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工商业联合会食品商会与宋辉、刘慧茹、赵兴琴、李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工商业联合会食品商会,宋辉,刘慧茹,赵兴琴,李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83号原告:青铜峡市工商业联合会食品商会,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徐新林,系该商会会长。委托代理人:任新刚,男,1982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系该商会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宋辉,男,1981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刘慧茹,女,1982年3月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现暂住永宁县。被告:赵兴琴(曾用名赵兴芹),女,1963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李学荣,男,1979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原告青铜峡市工商业联合会食品商会与被告宋辉、刘慧茹、赵兴琴、李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铜峡市工商业联合会食品商会的委托代理人任新刚到庭参加��讼,被告宋辉、刘慧茹、赵兴琴、李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宋辉、刘慧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2月28日,月利率3%,并由被告赵兴琴、李学荣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一直催要借款,至起诉之日,仍欠原告借款8.7万元。现请求被告宋辉、刘慧茹返还原告借款8.7万元;被告赵兴琴、李学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宋辉、刘慧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2月28日,月利率3%;2.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赵兴琴、李学荣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宋辉、刘慧茹已经返还本金1.3万元,支付利息7000元。被告宋辉、刘慧茹、赵兴琴、李学荣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协议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宋辉、刘慧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2月28日,月利率3%,被告赵兴琴、李学荣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青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江淮牌商务轿车一辆(车牌号宁AUY3**)。后原告与被告宋辉、刘慧茹签订协议书,载明:“宋辉、刘慧茹于2012年2月17日向青铜峡市工商业联合会食品商会借款壹拾万元整,截止2015年2月16日,共欠本金100000元、利息7000元。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宋辉、刘慧茹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20000元,其中还本金13000元,付利息7000元,2015年2月27日前再偿还本金20000元”。被告宋辉、刘慧茹于当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支付利息7000元。被告宋辉、刘慧茹共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2000元。原告与被告宋辉协议变更保全措施,2015年2月15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江淮牌商务轿车一辆(车牌号宁AUY3**)的扣押;查封江淮牌商务轿车一辆(车牌号宁AUY3**),由被申请人宋辉保管使用,但不得隐藏、变卖,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到期前,申请人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后被告宋辉、刘慧茹未再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宋辉、刘慧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借款��,借款人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宋辉、刘慧茹返还下欠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赵兴琴、李学荣为该笔借款担保,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赵兴琴、李学荣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辉、刘慧茹返还原告青铜峡市工商业联合会食品商会借款本金8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兴琴、李学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兴琴、李学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辉、刘慧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宋辉、刘慧茹、赵兴琴、李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福娟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人民陪审员  沈美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婧(2015)青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