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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林勇与兰勇、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兰勇,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林勇,男,汉族,1965年9月出生,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安新,系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勇,男,汉族,1977年5月出生,现住本市。被告张静,女,汉族,1990年1月出生,现住本市。原告林勇诉被告兰勇、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宗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勇的委托代理人安新,被告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勇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40万元,保证当年年底归还。经原告多方筹措,自当月8号至20号,原告分数次向被告支付借款36万元,被告依次分别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屡屡推诿,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妻子,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7000元;3、两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共计387000元。被告兰勇辩称,被告兰勇共向原告借款36万元,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本金24万元,利息2万元,但原告都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条。当时口头约定借期1个月,不支付利息,然后到2014年元月,原告就向我催要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兰勇与被告张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兰勇与被告张静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8日至20日,被告兰勇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被告兰勇依次分别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兰勇催要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兰勇名下的新MJ68**号车辆、被告张静名下新MLJ6**号车辆的相关权证手续。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五张、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兰勇给原告林勇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偿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27000元的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勇辩称已向原告偿还本金24万元,利息2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静经本院依法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勇、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林勇借款36万元。二、被告兰勇、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林勇逾期利息27000元。(本金36万元×15个月×5‰,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15个月,按照年利率6%计算,折合月息为5‰)三、驳回原告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52.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宗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路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