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高辉与中青印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214号原告高辉,男,1982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青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号院**楼。法定代表人徐小萍,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朝阳,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庆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青印刷厂(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淑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朝阳、韦庆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原系被告员工,后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500元;2、支付我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0.34元;3、支付我2014年5月的工资1977.1元;4、支付我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工资3660.9元;5、补缴2004年1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6、支付我2004年1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养老保险的赔偿金57600元;7、2004年1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76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我们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的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04年1月10日入职被告;被告主张原告2005年7月1日入职。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双方于2005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交安全教育卡片,显示: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2月,厂级2012年2月13日至5月11日,教育人王国庆,教育内容为青印厂职工行为规范。原告对安全教育卡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年休假,原告主张其2011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未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外地员工春节期间除法定的7天假期外,每人给予5天的年休假,并给予2天的路程假,而原告的年休假已休,并就其主张提交应聘员工休假统计表及考勤表,其中员工休假统计表显示2011年至2013年原告休假5天,2014年休假4天,另该统计表无原告签名。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另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告主张原告每月工资不固定,但未就此进行举证。关于2014年5月实发工资情况,原告主张其2014年5月实发工资1522.9元,其所主张的工资差额系以平���工资3500元减去上述1522.9元;被告主张5月的工资份两部分发放,其中一部分是餐补,发放了255元,该部分系由员工温×代替原告所领取,另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了1522.9元;原告称其未收到现金发放的餐补255元。关于2014年6月的实发工资情况,被告称该月实发了1127.3元,另外还有660元的现金餐补,但原告尚未来领取;原告称其2014年6月确实收到1127.3元的工资。被告申请证人温×出庭,温×称其与原告系一个组的同事,其代原告领取了2014年5月的餐补,之后谁是多少钱,其就给原告多少钱,但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原告系农业户口,2010年1月1日之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后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7月1日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克扣工资���不提供劳动生产条件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违纪违规行为而自行解除了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不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其无法上班,而提交其与贲腾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另该录音仅显示公司将原告调至检查组工作,未显示被告不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被告认可录音中的谈话人系其分公司负责人贲腾,并称贲腾确与原告进行过谈话,是因为原告在车间骑自行车,但因时间太长,贲腾对具体的谈话内容记不清了。另原告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4)第0932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于200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赔偿金共计12913.2元;3、被告支付��告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59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谈话录音、劳动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所提交的安全教育卡片显示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2月,与被告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2004年1月10日入职的事实予以采信;现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于200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而双方均未就此起诉,故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关于原告2014年5月及6月的工资差额,原告要求以月平均工资计算实发工资差额并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现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发放了5月餐补255元,但其未能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应向原告支付5月工资差额255元;另被告认可其尚未支付原告6月餐补660元,故其应支付原告该笔款项。关于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被告虽称其工资不固定,但未就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年休假,被告提交的员工休假统计表并无原告签名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已休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59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被告自2010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而其提交的录音不足以证明原告未为其提供劳动条件,其亦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而原告亦未证明工资餐补系被克扣,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4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现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此期间未缴养老保险赔偿金及未缴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12913.2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4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高辉与被告中青印刷厂于二ОО四年一月十日至二О一四年七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中青印刷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辉二О一四年五月的工资差额二百五十五元及二О一四年六月的工资差额六百六十元;三、被告中青印刷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辉二О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О一四年七月一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四、被告中青印刷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辉二ОО四年一月至二ОО九年十二月期间未缴养老保险赔偿金及未缴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一万二千九百一十三元二角;五、驳回原告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中青印刷厂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