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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常山誉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蓝雁卫生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常山誉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福建蓝雁卫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673号原告浙江常山誉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李玉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金银,男,公司职员,住浙江省。被告福建蓝雁卫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定代表人王怡清,该公司经理。原告浙江常山誉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常山誉宝公司”)诉被告福建蓝雁卫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蓝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常山誉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金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蓝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常山誉宝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浙江常山誉宝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承揽义务,并于2014年12月23日经双方对承揽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按约定被告福建蓝雁公司应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工程总款的95%,即人民币263672.50元,另工程款的5%,即人民币13877.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被告福建蓝雁公司尚欠原告浙江常山誉宝公司工程款277550元。经原告浙江常山誉宝公司多次催讨,被告福建蓝雁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推拖,至今未予支付。据此,原告浙江常山誉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蓝雁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常山誉宝公司托欠的工程款277550元;2.被告福建蓝雁公司支付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福建蓝雁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浙江常山誉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指定的外墙涂料工程,约定工程经被告验收后三个月内应付清工程款的95%,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结清。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工程已竣工并由被告验收,结算金额为2775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浙江常山誉宝公司为被告福建蓝雁公司的生产车间外墙进行弹性拉毛涂料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浙江常山誉宝公司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保安全,工程面积约6500平方米(按实际计算),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工程完成经被告福建蓝雁公司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浙江常山誉宝公司付清工程款的95%,另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内结清。该承揽工程完成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确认实际施工面积为7930平方米,工程款为277550元。现原告浙江常山誉宝公司以被告福建蓝雁公司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7550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浙江常山誉宝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被告福建蓝雁公司生产车间外墙拉毛涂��承揽工程,并经被告福建蓝雁公司验收后确定了工程款为277550元,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福建蓝雁公司应在2014年12月23日验收结算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浙江常山誉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5%即人民币263672.50元,但被告福建蓝雁公司未支付,故被告福建蓝雁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常山誉宝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63672.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对原告浙江常山誉宝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浙江常山誉宝公司主张要求被告福建蓝雁公司支付作为工程保证金的工程款277550元的5%即人民币13877.5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常山誉宝公司自愿将该部分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进行预留,待工程保质期一年结束后由被告福建蓝雁公司支付,现该工程的保质期尚未到期,该款项的性质为质量保证金,原告浙江常山誉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到期期限再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浙江常山誉宝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福建蓝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蓝雁卫生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常山誉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63672.50元及逾期未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常山誉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3元,减半收取2731元,由原告浙江常山誉宝新型建材有限公��负担136元,被告福建蓝雁卫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式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