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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无号牌红色银豹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李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县刘家庙村东路段时,将同向行人邓某甲撞伤,造成邓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汽车逃离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邓某乙、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办案说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结合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孙树宝人民陪审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