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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永胜与被告宁凤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徐永胜,男,汉族。被告宁凤春,男,汉族。原告徐永胜与被告宁凤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胜、被告宁凤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胜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外出治病期间,原告的儿子按照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面积将原告土地承包给被告宁凤春,但是实际土地面积是60.3亩,村里的台账也有体现。所以被告宁凤春多得了6.81亩土地,原告损失承包费2951.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宁凤春给付承包款295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宁凤春辩称,原告徐永胜陈述的事实不对,根本不是原告儿子把地包我地,而是原告把地包我的,当时包地的时候原告说实际土地比土地使用证上的地多一些,我不同意包了,但是原告同意把地包给我了。原告徐永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出示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张,证实土地承包的事实。被告宁凤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徐守美的证言,证明原告徐永胜同意按照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面积承包给被告宁凤春土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且原告不能提交原件,也不能出示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徐永胜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与证人与被告有厉害关系,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原告徐永胜将自家土地承包给被告宁凤春耕种,并按照土地使用证的面积收取的承包费,但原、被告因实际土地面积问题发生矛盾,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必须有事实依据,原告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原告徐永胜唯一的证据是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宁凤春应当给付原告徐永胜承包款2951.00元,故原告徐永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永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庆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于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