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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南里1号。法定代表人潘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斌,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花园村甲10号甘家口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三层309室。法定代表人董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少晨,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京、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斌、被上诉人派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派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18日,派捷公司与鼎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2011-04-07的《散热器购销合同》,约定由派捷公司向鼎华公司提供散热器。合同签订后,派捷公司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鼎华公司至今未将货款及质保金全部付清,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派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鼎华公司支付货款133312元及违约金(以13331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始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请求判令鼎华公司支付质保金22547.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鼎华公司承担。鼎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认可尚欠质保金22547.07元,同意支付此部分质保金;二、不同意支付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本合同的货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双方办理结算后,其向派捷公司出具了欠款证明,货款给付完毕后,其已经把欠款证明销毁,双方已经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派捷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鼎华公司签订编号为A2011-04-07号《散热器购销合同》,约定鼎华公司向派捷公司购置采暖散热器,并且约定了具体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散热器送抵买受人指定工地后现场验收,货到现场外观检验有异议于一周之内书面提出;付款方式为分三批供货,批送批结该批货物的85%。安装完毕后付款至总货款的95%。留5%质保金,满2个采暖期一次性付清。后双方签订了协议,就散热器的让利进行了协商,约定派捷公司同意将原合同签订的单价让利1元/片给鼎华公司,合计让利金额为29546元。2014年11月24日,鼎华公司出具欠款凭证,确认尚欠质保金为33163元。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此质保金为包括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另外合同的质保金,其中本案的质保金为22547.07元。一审诉讼中派捷公司称,合同签订后,其实际向鼎华公司供货金额合计1211879元,鼎华公司已经付款1017973.05元,扣除质保金、让利及给业主造成的损失,尚欠货款133312元,并称所欠款项至今未还。并称,关于散热器的复检是国家强制性的规定,但是当时鼎华公司没钱支付复检费,故由其代付,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的代付费协议。鼎华公司称,合同签订后派捷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1211880元,截止2014年11月24日鼎华公司已付款1151286元。5%的质保金60594元中,扣除派捷公司让利29546元,扣除给业主造成损失8500元,确认尚有22547.07元的质保金未支付,现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上述事实,有派捷公司提供的《散热器购销合同》、协议、记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派捷公司与鼎华公司签订《散热器购销合同》,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派捷公司向鼎华公司供应货物,鼎华公司应按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关于本案的货款,派捷公司认为供货总额为1211879元,鼎华公司认可的供货总额为1211880元,应以派捷公司的供货总额为本合同的供货总额,鼎华公司主张已经支付货款1151286元,但是其未提交相关的货款支付凭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派捷公司认可鼎华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017973.05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派捷公司要求鼎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派捷公司要求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鼎华公司未按时间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约定,派捷公司有权向鼎华公司主张违约金,但是派捷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误,一审法院在调整的基础上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质保金,双方均认可质保金额为总供货额的5%,双方均同意质保金扣除派捷公司给鼎华公司的让利29546元,扣除给业主造成的损失8500元,质保金剩余22547.07元,并且鼎华认可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意见成就,故派捷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鼎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派捷公司货款133312元及违约金(以13331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始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鼎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派捷公司质保金22547.07元;三、驳回派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鼎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鼎华公司曾于2011年7月29日给派捷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款633312元的凭证,该凭证是鼎华公司欠款的依据。鼎华公司向派捷公司付清633312元欠款后,收回该凭证的原件销毁。派捷公司一审中未向法院出具该凭证的原件,故不能认定鼎华公司尚欠派捷公司633312元的欠款。派捷公司认可鼎华公司已付款项为50万元,亦认可其没有向鼎华公司主张133312元款项的债权凭证,一审判决以鼎华公司未提交向派捷公司支付133312元的支付凭证为由,认定鼎华公司欠派捷公司货款133312元的事实不清楚。派捷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收款人都不是本案当事人,即说明鼎华公司支付欠款时有时是从他人处收到的汇票,直接支付给了派捷公司,因此在财务上没有相应的手续。二、一审法院开庭结束后,派捷公司撤销了有关支付检测费5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征求鼎华公司的意见,剥夺了鼎华公司的诉讼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因此,本案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派捷公司要求鼎华公司支付货款133312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派捷公司承担。鼎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派捷公司的起诉书及(2015)朝民(商)初字第18896号的传票,证明派捷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以后陈述的情况法院未通知鼎华公司,(2015)朝民(商)初字第18896号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已经审理过,本案一审法院庭审程序违法。派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鼎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欠款凭证并不能免除鼎华公司的付款义务。在一审派捷公司已经提出相关证据,且鼎华公司已经进行过质证,也要求鼎华公司与派捷公司对账结算,但鼎华公司始终没有提交相关凭据。鼎华公司自身的财务制度无论如何都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关于派捷公司撤销了有关支付检测费58000元的诉讼请求的问题,鼎华公司援引的民诉法解释相关条文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派捷公司仅仅是变更了诉讼请求,并不属于撤诉。派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派捷公司认可鼎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2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鼎华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达成鼎华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4月18日派捷公司与鼎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2011-04-07号的《散热器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派捷公司向鼎华公司供应货物,鼎华公司应按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总额为1211879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派捷公司自认鼎华公司已付的货款金额为1017973.05元,扣除质保金、让利及给业主造成的损失,鼎华公司尚欠货款133312元。鼎华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已经支付货款1151286元,扣除派捷公司让利29546元,扣除给业主造成损失8500元,确认尚有22547.07元的质保金未支付。对此本院认为,鼎华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已付款金额未能向法院提交支付凭证,亦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财务记账手续,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派捷公司认可鼎华公司已经支付货款,本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派捷公司要求鼎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鼎华公司上诉认为“派捷公司撤销了有关支付检测费5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征求鼎华公司的意见,剥夺了鼎华公司的诉讼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派捷公司于一审审理期间减少诉讼请求,并经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程序合法,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鼎华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北京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北京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审 判 员  孙 京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