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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秋诉被告阚世明一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阚世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218号原告:陈秋,女,1976年9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被告:阚世明,男,1971年9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住昆明市。原告陈秋诉被告阚世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被告阚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7月认识,于2002年7月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7年8月31日生育一女阚若恩。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就结婚具体事宜没有达成一致,并没有举行婚礼,双方家长也长期不做联络���流。婚后由于感情基础不够牢靠,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抑郁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两年,原告不堪忍受家庭冷暴力,被迫在外租房居住。一年后,原告在亲友劝说及双方自我反省后,搬回与被告复合。2007年8月,原告产下女儿,原告父亲于同月病逝,而被告在知情的情况下,仍然执意参加单位组织的海外旅游活动,置未满月的幼女、坐月子的妻子和待安葬的岳父于不顾。2008年10月,原告母亲身体不适需手术治疗,为了照顾母亲及女儿,原告辞职,为此被告大发雷霆,离家两个月,不知下落,无法联系。2010年10月,女儿上幼儿园,被告以要还房贷为由,拒绝继续支付生活费和孩子抚养费,至今五年,被告未承担孩子抚养、生活、教育费用。女儿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仍夜夜烂醉而归,当着女儿的面恶语相加。以上种种,让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支持和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2013年8月,原告带女儿搬出,在学校附近租房居住。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本人及女儿的情况,偶尔看望女儿也是在原告再三要求下。上述事实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应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阚若恩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照顾陪伴,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维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现被告收入稳定且有婚前住房一套,其经常出差,很难联系,因而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收入不多且不稳定,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阚若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3.2万元给原告(从2013年8月起至2031年8月止,按每月2000元计);3、判令位于昆明市五华区建设路苏家塘小区3-2-601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阚世明答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工作的原因,被告上班时间并不固定,而且经常出差、值班,所以生活时间没有规律;被告在私营企业工作,更需要自己努力的工作,所以没有太多的时间照顾家庭。原告对此不满、不理解只是被告工作导致的家庭矛盾,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7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2年7月16日自愿在五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31日生育一女阚若恩。双方婚后于2009年12月17日共同购买位于昆明市苏家塘小区3幢2单元601号房屋一套。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8日原告以双���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合的夫妻,结婚将近十三年,婚姻基础较好。从夫妻关系的现状看,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并不是原则性问题,是可以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继续维系现有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有可能的,离婚不应该成为双方回避和推托问题的方式、方法。因此,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多做沟通与交流,以互相关心、互相扶助和互相理解的方式来处理和维护健康、文明、有序的婚姻家庭关系。故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对原告陈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陈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振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嘉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