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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仇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仇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仇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祥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孩陈AA。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被告听信父母之言,遇事不和原告商量,自己说了算,原告好言相劝,被告根本听不进,一切按自己的意志行事,致夫妻经常吵闹,一气之下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一年之久,被告对原告母女的一切不过问,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AA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结婚后基本上都是原告说了算,因为原告在马站上班小孩也在马站上学,为了原告上班和小孩上学方便,原告才在其娘家居住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仇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孩陈AA。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仇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AA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仇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仇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但被告陈某某不同意离婚,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生活是完全有可能的。所以原告仇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仇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