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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殷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195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甲,无业。曾因盗窃,分别于2001年4月30日、2003年4月16日被泰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网上追逃,后于5月15日被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被告人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殷某甲窜至本市黄桥镇南殷村十二组25号的殷某家,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入户盗窃,窃走殷某放在一楼西北角房间内的三袋稻和一袋花生以及一楼堂屋东北角上的四袋稻子,其中稻子总重468斤,花生重35斤。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64元。归案后,被告人殷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上述全部赃物,并已发还原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乙、殷某丙、李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追缴的稻子、花生(照片),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殷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自愿认罪且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晓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晖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