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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少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少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现年24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窜至汤阴县长虹路189号院门口从被害人代某某停放的豫ERX8**号车内盗走现金630元及一盒软包中华牌香烟。经评估,被盗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70元。二、2014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窜至汤阴县城关镇新时代广场附近从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豫E**号白色尼桑轿车内盗走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及一块浪琴牌手表,后葛某某打车到安阳市北大街中国农业银行将盗窃来的信用卡内1400元分三次取走。经评估,被盗浪琴牌手表(非正品)价值人民币800元。三、2014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窜至汤阴县大北街人民路办事处南侧路西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便道上的豫AV1C**号路虎越野车左后备箱侧面玻璃砸碎将车内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29元。经评估,被盗皮包价值人民币465元,被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3900元。综上,被告人葛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94元。另查明,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94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葛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葛某某采用砸玻璃的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财物损毁,可从重处罚;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退,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责令被告人葛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被损坏玻璃或等价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元;(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扣押在案的帽子、手套、破窗器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 洁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