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右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白音满都呼与宝音陶格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音满都呼,宝音陶格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初字第732号原告白音满都呼,男,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何景武,男,现住阿鲁科尔沁旗。被告宝音陶格套,男,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朱海泉,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婕,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音满都呼诉被告宝音陶格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音满都呼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景武、被告宝音陶格套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泉、李艳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音满都呼诉称,2009年10月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向我借款132万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也约定了利息,到了还款期限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3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宝音陶格套辩称,2010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共同所有并开发利用土地合同书,原告与被告决定共同开发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原外贸公司院落,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合计500万元,原告自愿出资250万元,取得一半的开发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借款132万元抵付部分投资款,其余投资款12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原告主张的欠款已变为投资款,该事实由巴林右旗法院(2013)右民初字2095号判决书及卷宗证实,原告所述的132万元变为投资款,巴林右旗法院才据此认定2010年6月3日的协议书合法有效。除此欠款外,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欠款,该欠款已经作为合伙投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存在,原告的诉讼情求驳回,如果成立,与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不一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也就无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原告巴音满都呼、案外人金桃与被告宝音陶格套、案外人巴达玛签订一份《土地共有,开发使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1、被告将其具有使用权的原巴林右旗外贸公司院内的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106304、106306、106307、106308面积为748.79**,土地证号为401-S2-4**,面积为10618.52m2)上与原告共同房地产开发,建设居民住宅楼。开发时间不限,待政府批准就开工;2、被告不得买卖该土地或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对土地权属如有发生争议,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经双方协商共同合作开发的院落及房屋合价500万元。开始动工前,原告支付给被告院内土地款250万元。被告的其余土地款250万元,在院内建设完工后,原告分期给付。4、给被告的全部土地款和建设开发中所支出的费用及利息,从下次开发项目中支出。从院内开发建设的收入中支出院内土地款后,其余纯收入由双方平均分割。5、在院内土地房地产开发中涉及的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所有的收入和开支条据上双方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6、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原告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加。被告协助办理有关手续。施工中,如发生事故和损失时,必要时双方承担责任。7、房屋院落、水电设施等有关事项由双方协商并共同经营管理,费用共担。另查明,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宝音陶格套于2009年10月29日向原告巴音满都呼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09年11月3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09年12月4日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10年1月16日借款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132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巴音满都呼于2010年6月5日支付被告宝音陶格套土地款120万元,于2012年4月10日支付开发小区款3万元。被告宝音陶格套的借款和土地款共计人民币255万元。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四枚、巴林右旗法院(2013)右民初字第2095号判决书、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共同开发合同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共同所有开发利用合同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院(2013)右民初字第2095号判决书已确认合伙成立,按照协议第三项:“经双方协商共同合作开发的院落及房屋合价500万元。开始动工前,原告支付给被告院内土地款250万元。被告的其余土地款250万元,在院内建设完工后,原告分期给付”,原告以现金方式投资,协议签订前借给被告人民币132万元,协议签订后又支付土地款120万元及开发小区款3万元。原告主张的132万元借款已作为250万元投资款中的一部分,确定以借款方式投资,故原告主张的债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5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河 日 伦审 判 员 马 艳 茹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乌日柴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