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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清花与被告惠亚平、高万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花,惠亚平,高万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张清花,女,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李翠侠、魏磊磊,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亚平,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清涧县人,初中文化,工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高万艳,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安塞县人,小学文化,洗碗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中段。负责人李有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涛、王华,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清花与被告惠亚平、高万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惠亚平、高万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20时35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行至李渠镇崖里坪村公路处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惠亚平驾驶的陕JU19**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击,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接受急诊,花费诊疗费1362.66元,该费用由被告惠亚平支付。11月28日,原告被转往延安市人民医院骨科接受治疗,经诊断:1、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2、桡骨远端骨折(左):3、后枕部头皮裂伤。原告在延大附院住院22天,期间共花费医药费40903.05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并于1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查明:陕JU19**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高万燕,而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经开大队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亚平无证驾驶且移动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2月27日,经经开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清花左上肢损伤评定为Ⅸ(九)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16000.00)。原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惠亚平造成原告损伤,应当负赔偿责任,而被告高万艳将所有的车辆借给不具备驾驶资质的惠亚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范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惠亚平、高万燕连带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113364元;判令被告惠亚平、高万燕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26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以上合计49415.7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500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高万艳作为实际车主将车出借给没有机动驾驶资质人驾驶,被告高万艳和惠亚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证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接受急诊,花费诊疗费1362.66元,该费用由被告惠亚平支付。后原告被转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证据三: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6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7464元及鉴定费1500元。证据四:保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惠亚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无照驾驶属实,被告是给被告高万艳帮忙开车,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高万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并不知道惠亚平有无驾照,当时是因为被告劳累,被告惠亚平说由他来开车,被告就将车交给惠亚平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先行承担,剩余损失被告愿意赔偿,具体数字依法计算。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其一,基本事实。陕JU1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发在保险期间。后经延安市经开大队认定,惠亚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清花无责任。索赔时当事人应提供规定的材料。其二,被告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垫付,并保留向致害人的追偿权,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被告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其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万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90元。被告惠亚平、人寿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住院病案中2014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12月6日到12月17日没有任何治疗记录,在此期间的治疗费用应予扣除。没有博爱医院到延大附院的转院证明。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均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范围。被告高万艳、惠亚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及其他被告对高万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万艳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惠亚平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期间驾驶被告高万艳所有的陕JU19**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崖里坪村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人力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延安市博爱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后枕部头皮裂伤,花去医疗费42855.71元。2015年2月16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延市公直经开认字(2014)第02008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惠亚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2月27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119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16000元。事发后,原告从交警队领取被告高万艳支付事故款1500元。被告高万艳垫付原告医疗费590元,惠亚平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惠亚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惠亚平驾驶车辆行驶时引发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万艳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惠亚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认定其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以50%比例划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高万艳、惠亚平承担。被告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垫付,其他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惠亚平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原告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依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42855.71元。住院天数为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30元计算为690元。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减少收入,酌情确定为每天80元,护理费计算为1840元。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酌情确定为每天8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0天,计算为2400元。营养费依原告请求每天20元计算为46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九级,依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按二十年计算为97464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6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1709.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清花损失111704元,被告惠亚平赔偿原告张清花损失25002.8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向原告支付22002.85元,被告高万艳赔偿原告张清花损失25002.85元,扣除已支付的2090元,实际向原告支付22912.85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预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惠亚平负担1602元,被告高万艳负担1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