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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抗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抗字第2号抗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5年3月9日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服判不上诉,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知立、宋炳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至12月,在青岛市平原路×号内×户甲其住处,交叉容留高某、单某、刘某等三人共同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计11人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高某、刘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户籍信息资料以及抓获经过说明等。以上证据原审法院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抗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审被告人王某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原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错误。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错误,支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王某辩解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青岛市市南区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2015)南司调缓字1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对所在社区及邻居产生的危害性较小,同意被告人王某纳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抗诉机关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错误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多人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处罚,原审法院鉴于其到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在其社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其他危险行为,对所在社区及邻居产生的危害较小,同意对被告人王某纳入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且一审宣判后,王某如实缴纳了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综合原审被告人王某所犯罪行的程度、情节、社会危害性和其犯罪后的表现,认为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的定罪量刑及所判刑法的执行方式,并无不当。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丛日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健书 记 员  张 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