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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执复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泰州市苏陈镇人民政府与杨桂发、朱年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桂发,朱年英,泰州市苏陈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中执复字第0001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杨桂发。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朱年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晓峰。申请执行人泰州市苏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陈镇政府),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黎明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松桦,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森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杨桂发、朱年英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执异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杨桂发、朱年英与苏陈镇政府间的纠纷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杨桂发、朱年英腾空并迁让出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夏郑社区七组22号房屋及附属物,因异议人杨桂发、朱年英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确定的义务,法院根据苏陈镇政府的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此案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本院至今未收到上级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故其要求停止执行无法律依据。异议人又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应当不受理本案,异议人引用的上述法律文件的适用范围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而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的纠纷系双方达成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异议人未按约腾空并迁让出所涉房屋及附属物,故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类型。异议人请求停止执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执行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泰海执异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杨桂发、朱年英要求停止对(2014)泰海民初字第2695号、(2015)泰中民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杨桂发、朱年英称:1、执行法院在受理此案时应当严格审查。苏陈镇政府对申请复议人的房屋没有作出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也未向申请复议人送达评估报告;苏陈镇政府申请执行时未递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执行法院受理违反程序规定。2、申请复议人当初是在胁迫状态下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空白)协议,本案虽经一审、二审的裁判,但对该案的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正在复查之中。3、苏陈镇政府未按其制订的宣传提纲第五条(评估依据)的规定,对房屋参照国有土地房屋进行评估,也没有对房屋以住改非进行补偿,法院应尊重客观事实。4、执行法院未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执行,不顾案件事实真相,强制执行将会导致矛盾激化。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确认执行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撤销其裁定。申请执行人苏陈镇政府辩称:1、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提供的相关手续齐全,执行法院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2、执行法院目前已经实施的执行行为合法,申请复议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执行法院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3、与申请复议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有关实体方面的问题已经多个法律文书确认有效,并具备了可供执行的条件。请求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复议申请。本院查明,苏陈镇政府与杨桂发、朱年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杨桂发、朱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迁让出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夏郑社区七组22号房屋及附属物,并交付给苏陈镇政府。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杨桂发、朱年英共同负担。杨桂发、朱年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泰中民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杨桂发、朱年英未履行,苏陈镇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向杨桂发、朱年英送达《执行令》、同日张贴执行《公告》,限令被执行人杨桂发、朱年英在2015年3月10日前将上述房屋及附属物腾空,交付给苏陈镇政府。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杨桂发、朱年英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了该异议,杨桂发、朱年英不服此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另查明,杨桂发、朱年英因不服上述判决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2月3日,杨桂发、朱年英又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苏陈镇政府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执行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泰海民初字第0621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桂发、朱年英的诉讼请求。杨桂发、朱年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泰中民终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执行。本案申请复议人杨桂发、朱年英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陈镇政府向执行法院提交了请求执行的申请并附有裁判文书等相关材料,执行法院进行了审查,决定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张贴执行公告,责令其限期腾空交出房屋及附属物,该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要求。申请复议人提出的房屋评估依据、参照标准、合同效力等实体问题,已被生效裁判所确认,对此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申请复议人所提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未递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也不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申请复议人不服判决,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但申诉不影响案件的执行。综上,执行法院据此作出驳回杨桂发、朱年英所提执行异议的裁定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杨桂发、朱年英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文亚代理审判员  王露露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