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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玲与石树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238号原告王玲。委托代理人朱从华,如皋市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石树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王玲与被告石树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益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从华,被告石树寇、安邦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龙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诉称,2014年10月1日9时20分左右,被告石树寇驾驶苏F×××××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下驾原路右转弯向北时,与沿下驾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由王玲驾驶的苏F×××××二轮摩托车(后载丁宇星)发生碰撞,致王玲、丁宇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石树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玲、丁宇星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被告石树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2287.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石树寇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医疗费部分,医药费总额没有异议,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天。营养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标准按10元/天。误工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认可69.4元的误工费标准。护理费,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工护理不认可,出院后认可一人护理一个月,护理标准,原告未提供丈夫护理工资收入减少证明,不能证明是其丈夫护理。交通费我公司认可300元。财物损失,发票抬头是王爱萍,与本次事故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石树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9时20分左右,被告石树寇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下驾原路右转弯向北时,与沿下驾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由王玲驾驶的苏F×××××二轮摩托车(后载丁宇星)发生碰撞,致王玲、丁宇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石树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玲、丁宇星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9日出院,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骨盆骨折,右膝右髋右肘软组织伤,全身皮肤多处皮肤裂伤。后又于2014年10月9日到如皋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6日出院,原告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4048.2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石树寇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皋市人民医院病历、费用小项统计、出院记录、如皋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树寇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玲、丁宇星不负事故的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石树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王玲的损失本院由被告石树寇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石树寇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则应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如再有不足由被告石树寇按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双方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4048.20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对投保人行使了提示、说明义务亦未能提供非医保替代用药及其价格,故对其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要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048.20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014年10月1日受伤后至如皋市人民医疗和如皋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450元(18元/天*25天);3、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营养期限酌情认定为30日,营养费本院认定300元(30天*10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的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皋市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014年7-9月份工资发放清单、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为如皋仁恒家纺有限公司职工,其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如皋市第四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不认可,根据相关规定,一份病情证明书上的休息时间不应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鉴证部门的鉴证,而且相关的工作时间等条款空白,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王玲的签名与日期用两种不同的笔所写,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只认可69.4元的误工费标准。本院对原告王玲事故发生前在从事纺织服装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纺织服装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865元进行计算,原告王玲的休息期限酌情认定为85天,误工费认定7420.50元(85天*87.3元/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酌情认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原告主张由其丈夫丁家华护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家华进行护理且收入减少,故本院按本地护工标准8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可4400元(80元/天*55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财物损失,原告主张958元,提供了2014年10月16日江苏三洋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配件及修理费发票,被告质证认为发票抬头是王爱萍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因为车辆属于原告姐姐王爱萍所有,原告借用,所以在开具发票的时候只能开具实际车主。本院认为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确有损失,原告提供发票可以证实其损失情况,对原告主张的958元的财物损失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7876.70元。以上损失中属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40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4798.20元,该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属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7420.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120.50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2120.50元。属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限额内的损失为958元,该损失未超出赔偿限额,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计赔偿23078.50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4798.2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4798.2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合计赔偿原告王玲27876.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0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7420.5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958元,合计27876.7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玲23078.5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玲4798.20元,合计赔偿27876.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帐号:10×××34]。二、驳回原告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玲负担6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3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与上述第一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杨益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施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