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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崔俊强与武国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俊强,武国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反诉被告)崔俊强,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西辽西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被告(反诉原告)武国会,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北关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九娃,男,清徐县徐沟镇刘村庄村农民。原告(反诉被告)崔俊强与被告(反诉原告)武国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要经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崔俊强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晓玲、被告(反诉原告)武国会及委托代理人郭九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俊强诉称,2014年11月2日上午九时许,被告武国会父子在徐沟镇清东路与太太路的十字口西南角的路边墙上喷涂广告时,将之前原告在此墙上喷涂的广告覆盖。原告发现后,上前询问,被告即对原告进行辱骂,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武国会指示其儿子打原告,被告的儿子遂拿石头向原告砸来,但没砸中。随后被告父子又扑上来对原告头上、脸上、身上一顿乱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在医院治疗数日,至今未能康复。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1170元{30元/天×(9天﹢30天)}、误工费3170.70元{81.30元/天×(9天﹢30天)}、护理费731.70元(81.30元/天×9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8808.25元。被告武国会答辩并反诉称,被答辩人所述事发经过并非事实。实际情况是,被答辩人将答辩人早在2011年秋天(太太路施工始)已在该处书写的销售海绵广告,于2014年覆盖,答辩人为恢复自己的广告,实施了再次书写广告的行为。由于被答辩人的行为导致答辩人的知名度受损近半年,事发后,被答辩人理应向答辩人赔礼道歉,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被答辩人不但没有赔礼道歉,反而伙同其子崔宏飞将答辩人父子殴打致伤,经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精神症状,遵医嘱家庭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229.20元、误工费3252元{81.30元/天×(10天﹢30天)}、营养费1219.50元{30元/天×(10天﹢30天)}、护理费813元(81.3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5713.70元。故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崔俊强赔偿反诉原告武国会医疗费229.20元、误工费3252元、营养费1219.50元、护理费81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713.70元;2.判令反诉被告崔俊强将覆盖反诉原告武国会的广告恢复原貌。反诉被告崔俊强反诉答辩称,反诉被告并没有殴打反诉原告,所以没有义务赔偿反诉原告提出的损失。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反诉原告要求将广告恢复原状,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9时许,原告崔俊强与其儿子崔宏飞行至太太路庄子村段十字路口时,看到被告武国会与其子武警在十字口西南角墙上喷涂广告,认为被告将自己家的广告覆盖,遂进行阻拦,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互殴。事发后,原被告先后向清徐县公安局徐沟派出所(以下简称徐沟派出所)报警。派出所调查报告称“2014年11月5日我所接崔宏飞报案称:2014年11月2日9时许,崔宏飞和其父亲崔俊强行使至太太路庄子村段十字路口西南角看见有两男子在墙上喷涂广告时将其原来的广告覆盖与其发生口角,后被对方殴打。我所民警出警,并对此事展开调查,现将调查情况报告如下:2014年11月2日9时许,武国会父子在徐沟镇清东路与太太路的十字口西南角路边墙上喷涂广告时将原来墙上的广告覆盖,崔俊强父子发现并与武国会发生口角,后武国会将崔俊强殴打。上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武国会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违法行为人武国会处贰佰元罚款”,据此,徐沟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清公行罚决字(2014)0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武国会处以罚款200元,后武国会将该罚款交纳。2015年4月2日,徐沟派出所出具《清徐县公安局徐沟派出所关于对清公行罚决字(2014)0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补充材料》(以下简称徐沟派出所补充材料),称“2014年11月2日,我所接崔宏飞报警称:在太太路庄子村段十字路口西南角因喷涂墙体广告发生纠纷,我所民警出警后对本事故进行了勘察,由于当时侦查条件受限,且当事人未能及时完善相关证据,导致我所民警判断有误,结案后发现本案另有蹊跷,我所民警以对人民负责的执法理念,努力慎密侦查并现场勘察,积极完善相关证据链,发现案情确有失误。现将查明的事实并《处罚决定书》内容补充如下:经查:太太路庄子村段十字路口西南角喷涂的广告确系武国会在先,2014年11月2日,武国会为恢复自己被覆盖的广告,实施再次喷涂,导致本案的发生。另查明:双方因互相覆盖广告发生纠纷后,没有采取冷静的处理方式,而是由口角到发生互殴,致使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武警上前劝架时,被崔宏飞拳头击中眼部,将武警的眼睛打坏。事发后,崔俊强报案在先,武国会报案在后,我所在调查此事中,对其他参与人我所未作处罚。武国会为息事宁人,有诚恳接受错误的表现,并依法接受处罚。我所认为,本案不都是武国会的责任,崔俊强父子对本案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发后,原告崔俊强于当日赴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状,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期间花医疗费2163.85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在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又花医疗费10元;原告在山西大医院于2014年11月5日花医疗费94元,2014年11月10日花医疗费18元。以上原告共花医疗费2285.85元。另查明,事发后,反诉原告武国会经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状,并于当日在该院花医疗费228.20元,当日医嘱:支持对症、不适随诊、在家休息治疗。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崔俊强提供的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诊疗手册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收据五份、山西大医院诊疗手册一份、医疗费收据八份;被告(反诉原告)武国会提供的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五份、徐沟派出所补充材料一份;徐沟派出所移送的询问笔录四份、调查报告一份、徐沟派出所清公行罚决字(2014)0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对本事件发生的过错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徐沟派出所作为辖区内治安管理机关,且第一时间接触当事各方,其依职权制作的公文,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该派出所针对本事件制作的补充材料应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从该补充材料可见,发生纠纷的广告系被告武国会喷涂在先,因被告为恢复被覆盖的广告,实施再次喷涂,而致使纠纷发生,后双方由口角进而互殴。故本案原告覆盖被告广告在先,被告恢复广告双方互殴发生于后,纵观事件全程,原告对事件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同理,反诉被告崔俊强应承担反诉原告武国会损失60%的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2285.85元,有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治疗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其他损失为:误工费731.70元(81.30元/天×9天)、护理费731.70元(81.3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天×9天);交通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中,医疗费228.20元,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反诉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反诉原告其他损失为:误工费81.30元(81.30元/天×1天)、护理费81.30元(81.30元/天×1天)、营养费20元(20/天×1天);交通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恢复广告原貌的反诉请求,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俊强医疗费2285.85元、误工费731.70元、护理费73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4379.25元,由被告武国会赔偿40%即1751.70元。二、反诉原告武国会医疗费228.20元、误工费81.30元、护理费81.30元、营养费20元,共计410.80元,由反诉被告崔俊强赔偿60%即246.48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由被告武国会赔偿原告崔俊强1505.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崔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武国会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崔俊强负担15元、被告武国会负担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武国会负担10元,反诉被告崔俊强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要经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宁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