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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珲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某,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汪清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汪清县,住珲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7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满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的一天和11月的一天,在珲春市河南街六中歌厅南侧楼2单元101室自己家中,容留梁某某、邰某某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满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寇某某、梁某某、邰某某的证言,(1990)珲法刑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2003)珲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以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满某某犯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满某某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 伟人民陪审员 金 罡人民陪审员 陈殿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