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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叶萍与于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萍,于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355号原告:叶萍。委托代理人:沈志良。被告:于志明。原告叶萍因与被告于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萍起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于志明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双方签订借款及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在每月的25日至30日支付利息。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1年9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及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在每月的25日至30日支付利息。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在上述借款及房屋转让协议到期后,双方在2013年2月20日签订了借款及房屋转让补充协议(1)、(2),约定将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其余条款不变。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息还款,至今为止仅支付了19个月的利息,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已欠利息138000元(按月息2%,其中200000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30日,100000元自2013年4月5日起暂算至2015年2月5日);三、被告支付原告自上述期限之后至债务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000元部分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100000元部分自2013年4月6日起计算。被告于志明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及房屋转让协议、借条及银行转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交付被告。2.借款及房屋转让补充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交付97000元,现金交付3000元。3.借款及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将上述两笔借款的期限均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于志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成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一审质证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30日、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及房屋转让协议、借款及房屋转让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在被告收到借款时支付,第二个月及以后的月息在每月的25日到30日支付。若被告没有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规定的利息,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或者将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作为其购买被告拆迁安置房的购房定金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向被告转账交付200000元,于2011年9月5日向被告转账交付97000元,现金交付3000元。被告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借到上述款项。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房屋转让补充协议(1)、(2),将上述借款期限均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选择要求其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另,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利息,具体为:200000元部分利息已经付至2013年3月30日;100000元部分利息已经付至2013年4月5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房屋转让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现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剩余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萍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100000元自2013年4月6日起,均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5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均由被告于志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