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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执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641号罪犯杨涛,男,生于1980年7月29日,彝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昭阳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三次,2012年迎“十八大”特殊表扬一次,该犯系病犯。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杨涛的考核登记表、月考核累计分表、考核奖扣分表、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云南省昭通监狱病、残罪犯审批表、昆明市精神病院精神病疾病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芝毅审 判 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晨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