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连香、张焕军与被上诉人王微、宋丽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连香,女,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宋丽九,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焕军,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宋丽九,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微,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丽芹,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上诉人宋连香、张焕军因与被上诉人王微、宋丽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连香、张焕军在原审中诉称:宋丽芹系王微的继母。2013年1月15日,宋丽芹向我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宋丽芹的丈夫王培林去世,并留有遗嘱,将其所有的财产全部交由王微继承。要求王微、宋丽芹立即偿还欠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王微在原审中辩称:宋连香与宋丽芹系姐妹关系,宋丽芹为独占遗产与宋连香串通诉讼,损害王微的利益。双方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宋丽芹在原审中辩称:同意宋连香、张焕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宋连香、张焕军系夫妻关系。宋连香系宋丽芹的姐姐,宋丽芹系王微的继母。1995年,宋丽芹与王微的父亲王培林登记结婚。2014年1月,被继承人王培林去世。2014年2月26日,王微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王培林的个人财产,该案尚在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现宋连香、张焕军主张宋丽芹向其借款1万元,虽有宋丽芹为其出具的借条,但因其不能对借款资金来源提供证据证明,并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故无法证实借款事实真实存在。故宋连香、张焕军提出的要求王微、宋丽芹立即偿还欠款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连香、张焕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80元,(宋连香、张焕军已预交130元),共计130元,由宋连香、张焕军负担。宋连香、张焕军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审中我方已明确说明资金来源是卖木耳所取得的钱,宋丽芹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借款事实真实存在,我方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审证人王培芹是王微的姑姑,与王微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明事项与借款事实不存在关联性,不应采信。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微答辩称:宋丽芹主张借款用于购买牛筋和酱牛肉等咸菜,不可能花掉1万元,且原审中证人王培芹证明,宋丽芹春节前并未去过黑龙江,不可能在黑龙江写的借条,王培林春节后带去北京的牛筋和酱牛肉是证人王培芹和宋丽芹在家做的,并不是买的制作好的。宋连香是宋丽芹的姐姐,双方有串通嫌疑。宋丽芹答辩称:借款是属实的,王培林为了去北京带一些土特产,我向宋连香、张焕军借的钱,2013年春节之前,我购买了牛筋和酱牛肉、木耳、蘑菇等东西,花了将近8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连香、张焕军主张向宋丽芹借款1万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宋连香、张焕军出示了借条,宋丽芹亦承认借款事实,但该借条并无宋丽芹丈夫王培林签字确认,且王培林去世后,其女儿王微与宋丽芹因继承纠纷产生争议诉至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宋丽芹亲友同时向法院起诉多笔债务纠纷,借款时间相隔较近,借款人均为宋丽芹。结合宋连香、张焕军、宋丽芹陈述的资金来源、借款用途及证人王培芹证言,无法确认该笔借款真实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规定,宋连香、张焕军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宋丽芹交付1万元借款,故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事实的发生。宋连香、张焕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连香、张焕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丹代理审判员 李 成代理审判员 秦承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池宥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