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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王VV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VV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VV,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4月23日、5月1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VV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VV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VV驾驶豫AH71**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文博路与广惠街交叉口处时,与沿文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胡xx驾驶的豫AS93**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事故,造成胡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胡xx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王VV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当天,被告人王VV在中牟县人民医院向公安民警投案。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VV与被害人胡xx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损失1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VV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田xx、肖x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VV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王VV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VV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VV已赔偿被害人胡xx近亲属损失,双方达成和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王VV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VV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宇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留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