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罗贤尧与罗建利、鲍小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建利,鲍小惠,罗贤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利,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小惠,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汪淑芬,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晓华,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贤尧,男,194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理人:王同慧。委托代理人:鲍健辉,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升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建利、鲍小惠因与被上诉人罗贤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屯民一初字第0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建利,上诉人鲍小惠的委托代理人汪淑芬,被上诉人罗贤尧的委托代理人鲍健辉、黄升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9日13时15分,罗建利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沿屯溪区滨江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滨江路与码头路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驶到该路口左转弯的罗贤尧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贤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0日,黄山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中心对皖J×××××号小型轿车进行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并建议维修第二轴制动、整车制动等项目。2014年1月23日,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3)第00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罗建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轿车遇前方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贤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贤尧被送往黄山首康医院,当日转入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0月11日共住院治疗286天,支出医疗费353187.95元,其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罗建利支付32036.98元。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20日,罗建利雇佣一人对罗贤尧进行护理。2014年8月11日,罗贤尧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颅脑损伤伤残一级,生活护理方面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所需人数为两人。罗贤尧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9月30日,鲍小惠申请对罗贤尧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罗贤尧遭遇交通事故和自身疾病在伤残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准许其对罗贤尧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鲍小惠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原审另查明:罗贤尧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500元。皖J×××××号小型轿车车主系鲍小惠,事故发生当天,鲍小惠将车辆借给罗建利使用,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620000元的保险。2014年8月14日,罗贤尧、罗建利、鲍小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罗贤尧自愿放弃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罗贤尧590000元;鉴于罗贤尧自愿放弃保险赔偿款20000元,罗建利、鲍小惠自愿补偿罗贤尧10000元;罗贤尧、罗建利、鲍小惠自愿放弃其他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罗贤尧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建利、鲍小惠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26869.46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罗建利驾驶车辆造成罗贤尧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罗建利辩称罗贤尧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罗贤尧在左转弯时疏忽观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可以减轻罗建利20%的赔偿责任。罗建利驾驶的车辆经检测第二轴制动、整车制动不合格,交警部门以此认定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鲍小惠作为车主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借给罗建利驾驶,其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在罗建利承担的80%赔偿责任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鲍小惠辩称其车辆出借时不存在安全隐患且该安全隐患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该抗辩理由与检测结论和交警部门认定不符,应不予支持。鲍小惠申请对罗贤尧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时罗贤尧虽尚住院治疗,但2014年10月11日罗贤尧出院时身体状况与鉴定时基本一致,可以参照该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对罗贤尧主张的相关赔偿予以认定。鲍小惠申请对罗贤尧遭遇交通事故和自身疾病在伤残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但目前没有初步证据表明罗贤尧自身所患糖尿病对其损害后果有影响,对其申请应不予准许。对罗贤尧在本案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53187.95元(根据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0月11日的黄山市人民医院发票计算,其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罗建利支付3203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95元(罗贤尧要求按照每天15元计算213天,予以支持)。3.营养费3375元(罗贤尧要求按照每天15元计算225天,予以支持)。4.护理费341681.48元(因罗贤尧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其年龄及健康状况,酌情确定护理期为5年即1825天。鉴于罗贤尧住院期间医院对其进行了护理,故罗贤尧住院期间按照一人护理标准从2013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共计286天,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01.57元计算为29049.02元;出院后按照两人护理标准计算1539天,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01.57元计算为312632.46元;罗建利垫付的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81天的护理费亦按照每天101.57元计算为8227.17元;若五年护理期满后,罗贤尧仍需护理,其可另行主张护理费)。5.误工费18665.92元(罗贤尧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8月10日共计224天,按照罗贤尧每月平均工资2500元即每天83.33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254254元(定残时罗贤尧已满六十八周岁不满六十九周岁,其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11年共计2542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伤残一级为50000元)。8.交通费1500元(根据罗贤尧就诊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9.鉴定费1900元(依据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发票计算)。以上损失共计1027759.35元,该损失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的限额,故超出的部分907759.35元应由罗建利、鲍小惠承担80%即726207.48元。罗建利、鲍小惠应赔偿的损失已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500000元,故罗建利、鲍小惠实际应赔偿226207.48元,罗建利赔偿其中的80%即180965.98元,由鲍小惠赔偿其中的20%即45241.5元。罗建利已支付医疗费32036.98元、护理费8227.17元,故罗建利还应赔偿140701.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贤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0701.83元;二、被告鲍小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贤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5241.5元;三、驳回原告罗贤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9元(缓交)、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589元,由原告罗贤尧负担12000元,被告罗建利负担3600元,被告鲍小惠负担989元。原审宣判后,罗建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罗建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事故发生时,罗贤尧在机动车道行驶,且其在通过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突然左转弯,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甚至全部责任。罗建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隐患类过错,仅此一个隐患类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只有在该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负主要责任,难以避免的,负次要责任。二、原审法院未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自行确定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及人数,属滥用自由裁量权,所作认定于法无据。罗贤尧的司法鉴定是在治疗未终结的情形下做出,原审法院已不予采信,但在判决时却参照适用该份鉴定意见书,属自相矛盾。对于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专业性问题应当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在没有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证明罗贤尧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的情况下,应视为罗贤尧举证不能,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标准明显过高。医疗费全额认定不合理,罗贤尧自身患有糖尿病,罗建利多次要求其提交用药清单,但罗贤尧一直未提交,原审法院明知罗贤尧患有糖尿病仍对医药发票全额认定,显失公正;护理人数认定为二人,依据不足,本案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也无鉴定机构认定需二人护理;误工费不应支持,罗贤尧系退休人员,不会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本案没有误工损失的证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罗贤尧的鉴定意见已不被采信,应视为举证不能,不应支持;交通费用认定过高,罗贤尧居住在本市,治疗亦在本市;鉴定结论未被采信,鉴定费用不能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驳回罗贤尧的诉讼请求;3.由罗贤尧承担诉讼费。鲍小惠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罗建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罗贤尧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即突然左转弯和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而罗建利存在一处隐患类过错,最多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直接影响了鲍小惠的实体权利,鲍小惠应为本起事故的当事人,交警部门未听取鲍小惠的陈述和申辩,未将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鲍小惠,程序违法,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二、原审法院未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自行确定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及人数,属滥用自由裁量权,所作认定于法无据。罗贤尧的司法鉴定是在治疗未终结的情形下做出,原审法院已不予采信,但在判决时却参照适用该份鉴定意见书,属自相矛盾。对于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专业性问题应当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在没有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证明罗贤尧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的情况下,应视为罗贤尧举证不能,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审判决鲍小惠承担20%责任,依据不足。鲍小惠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且事故发生后,鲍小惠在对车辆进行修理时,根本没有针对制动的维修项目,可见车辆并不存在缺陷,即便存在制动缺陷,也不足以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制动缺陷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结合罗建利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勘查图,事故发生瞬间没有刹车痕,罗建利还来不及踩刹车,制动好坏都不会影响事故的发生。四、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标准明显过高。医疗费全额认定不合理,罗贤尧自身患有糖尿病,罗建利多次要求其提交用药清单,但罗贤尧一直未提交,原审法院明知罗贤尧患有糖尿病仍对医药发票全额认定,显失公正;护理人数认定为二人,依据不足,本案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也无鉴定机构认定需二人护理;误工费不应支持,罗贤尧系退休人员,不会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本案没有误工损失的证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罗贤尧的鉴定意见已不被采信,应视为举证不能,不应支持;交通费用认定过高,罗贤尧居住在本市,治疗亦在本市;鉴定结论未被采信,鉴定费用不能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驳回罗贤尧的诉讼请求;3.由罗贤尧承担诉讼费。罗贤尧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罗贤尧承担20%责任错误,但考虑到罗贤尧的病情,其未提起上诉,罗建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制动有缺陷,该缺陷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审判决鲍小惠承担20%责任正确;三、原审判决有很多不当之处,罗贤尧已提交司法鉴定书,不存在治疗尚未终结,原审法院不采纳该鉴定意见是不当的,但原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计算各项赔偿,罗贤尧并无异议;四、原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计算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另外关于误工费,罗贤尧虽然已经退休,但其仍然坚持工作,每月有工资,应当计算误工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对罗贤尧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在罗贤尧治疗终结的情况下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罗贤尧从黄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出院状况为:神志昏迷,生命体征尚平稳,能自行睁眼,对言语无反应,强刺激肢体无明显反应,四肢肌力检查不合作,四肢肌张力减低,生理反射存在。2014年7月30日,罗贤尧再次到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神经系统检查结果为深昏迷。2014年10月11日,罗贤尧出院,出院状况为:生命体征尚平稳,神志昏迷,偶能自行睁眼,对言语无反应,四肢肌力检查不合作,四肢肌张力减低,生理反射存在。2014年8月11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罗贤尧因车祸致颅脑损伤,经治疗伤后处于植物状态,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范围,至少需2人护理。罗贤尧颅脑损伤为伤残一级,在生活自理方面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所需人数为2人。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皖J×××××号车辆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建议维护近光偏移以及车速两个项目。2014年1月10日,该车再次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罗建利承担事故的80%责任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鲍小惠分担罗建利80%责任中的20%责任是否正确;三、罗建利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如何认定;四、原审判决认定罗贤尧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后,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事故当事人即罗贤尧、罗建利,二人在收到该认定书后,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可以认定二人对交通事故认定并无异议。同时,罗建利、鲍小惠也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建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审法院以罗贤尧存在一定过错为由减轻了罗建利的责任,且罗贤尧对原审酌情判令其承担20%责任并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罗建利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案中,皖J×××××号车辆在2013年4月24日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检验合格,但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29日,相距八个多月,且在事故发生后车辆进行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结论为不合格,据此可以推定鲍小惠在出借车辆时该车已经存在安全隐患,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鲍小惠作为车辆所有人,未能及时对车辆进行检查并排除安全隐患,存在一定过错,原审酌情判决其分担罗建利责任中的20%,亦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医疗终结,是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在罗贤尧颅脑损伤七个月并办理了出院手续后,结合罗贤尧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人数评定,并作出鉴定意见。在鉴定时,罗贤尧经过医院治疗后临床效果稳定,符合鉴定条件。虽然罗贤尧之后再次住院治疗,但其两次出院时的状况基本一致,鉴定人在其第一次出院后作出司法鉴定,评定其颅脑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人数,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四。罗贤尧受伤后即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各项损失,罗建利、鲍小惠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部分,罗建利、鲍小惠并未提交罗贤尧为治疗糖尿病用去的医疗费金额,原审法院依据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并无不当。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罗贤尧颅脑构成伤残一级,在生活自理方面为完全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人数为2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正确。误工费部分,罗贤尧在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仍在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工作,每月有稳定收入,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正确。交通费部分,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罗建利、鲍小惠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5元,由上诉人罗建利负担3114元,鲍小惠负担9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浩之审 判 员 郑卫东代理审判员 蒋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