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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民一初字第0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芜湖县芜申运贸有限公司与缪文革、陶腊宝等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县芜申运贸有限公司,缪文革,陶腊宝,芜湖旭恒机械有限公司,周亮,周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一初字第01437号原告:芜湖县芜申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杨红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小刚,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文革,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被告:陶腊宝,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芜湖旭恒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法定代表人:葛继东,总经理。被告:周亮,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周成,男,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芜湖县芜申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缪文革、陶腊宝、芜湖旭恒机械有限公司、周亮、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县芜申运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作勇、被告陶腊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旭恒机械有限公司、周亮、周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县芜申运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周家才(已死亡)与被告缪文革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2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就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予以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陶腊宝、芜湖旭恒机械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应周家才的要求将上述借款中的1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周亮(系周家才之子);将其中的50万元分两次以现金交付给被告陶��宝,余下27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5%计息4个月,在借款合同中一并予以约定。现周家才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周亮、周成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缪文革、芜湖旭恒机械有限公司、陶腊宝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5万元;被告周亮、周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工《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查询信息》,证明被告方诉讼主体适格;3、《死亡证明》,证明借款人��家才已死亡,被告周亮、周成应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4、《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各担保人自愿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领条》,证明周家才已按约定提供了全部借款;6、《催款通知》,证明在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书面向担保人芜湖旭恒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7、《委托合同》,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被告缪文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陶腊宝辩称:为周家才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其也在合同上签名,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无异议。被告芜湖旭恒机械有限公司、周亮、周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周家才(已死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芜湖县芜申运贸有限公司借款,同年2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家才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5%。同时被告缪文革、陶腊宝、芜湖旭恒机械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应周家才的要求将上述借款中的100万元于2013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周亮(系周家才之子);将其中的50万元于2013年2月10日分两次以现金交付给被告陶腊宝。原告与周家才将4个月的借款利息27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在合同中一并予以约定,被告周家才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款额为177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芜湖旭恒机械有���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周家才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向被告芜湖县旭恒机械有限公司发送了《催款通知》。现周家才已经死亡,被告周亮、周成分别是周家才的长子、次子。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县芜申运贸有限公司与周家才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由于借款人周家才已死亡,周家才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周亮、周成应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由于利息约定过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陶腊宝、芜湖旭恒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前述全部借款及合法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缪文革是以保证人的身份,而不是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故对原告以被告缪文革为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缪文革主张了权利,故被告缪文革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此外,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已实际缴纳了代理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家才欠原告芜湖县芜申运贸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1%自2013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周亮、周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陶腊宝、芜湖旭恒机械有限公司对遗产不足清偿的部分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并对被告周亮、周成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芜湖县芜申运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60元由被告周亮、周成、陶腊宝、芜湖旭恒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之国代理审判员 肖  艳  芳人民陪审员 凌  秀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雪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