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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申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宁波高新区海文投资有限公司与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内蒙古华业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宁波高新区海文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华业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史绍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申字第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瑾。委托代理人:龚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代表人:张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宁波高新区海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文虎。委托代理人:汤婵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华业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绍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史绍斐。再审申请人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宁波高新区海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文公司)、内蒙古华业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史绍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浙甬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晟隆公司申请再审称:海文公司诉华业公司一案系虚假诉讼,华业公司将包头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时,海文公司未要求华业公司将股权转让款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海文公司于2011年10月提供借款给华业公司,华业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晟隆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晟隆公司主张中国银行、海文公司诉华业公司、史绍斐、晟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系虚假诉讼,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晟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晟隆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杜海平代理审判员  何传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