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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东兵等58人与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兵等58人。58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法定代表人:王进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美琳,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东兵等58人与上诉人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休民一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东兵等58人的诉讼代表人李东兵、汪启富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迎春,上诉人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琳、唐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东兵等58人均系与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原名为黄山市汽车电器股份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的员工。2005年公司与员工统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七条规定,工资采用月薪制(工资均指税前工资,总额中含加班工资、效益工资、各种福利补贴、保密费)按月发放,甲方(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其他规费。第十五条规定,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第十九条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第二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公司)不支付乙方(员工)任何经济补偿金。1.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合同,以及乙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2.按本合同第十九条情形解除本合同的。劳动合同签订后,李东兵等58人在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的各个不同部门里任职,工作时间一年至二十八年不等。李伟国于2010年5月递交书面申请后,自行离职。自2011年始至2012年6月,除汪强、汪致富、程高峰、汪和军四人外,其余53人通过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以各种原因向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书,其中只有豆阿梅提及公司加班工资规定不合理。公司与部分人员通过协商一致,予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了证明书。另有部分人员属于自行离职,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予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也出具了证明书。汪强于2011年12月1日自行离开公司,因缺勤,被解除其劳动合同。汪致富、程高峰、汪和军在2011年11月工作岗位调动后缺勤,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于2011年12月4日解除三人的劳动合同(具体提交辞职申请书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见附表1)。2012年6月28日,为了解决部分原告社保问题,在休宁县有关部门协调下,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向已经自行离职的原告统一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2年8月23日,李东兵等58人向休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休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24日受理,经开庭审理,超过60日后没有做出仲裁裁决。2013年4月1日,李东兵等58人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合计4762699.72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和2011年加班工资计3071569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3075759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27455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李东兵等58人在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处工作期间每周周六均上班,工作日、双休日、节日也经常加班,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对加班情况在考勤中进行了登记,2010年、2011年56名原告(不包括汪守谦、谢毅彪)加班的具体时间(不含周六上班的六个小时)见附表2。汪守谦、谢毅彪在上海晨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上班,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未提供汪守谦、谢毅彪的考勤记录。两人的劳动收入确认单记载,周六加班工资已纳入月绩效收入中。2010年3月4日,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召开副职以上会议,讨论发放加班工资的规定。2010年3月9日,公司行政人事部出台关于发放加班工资的规定(暂行),规定:公司实行年度365日工资制,平日休假均为带薪休假。对周六和平日加班,公司已在工资中另行计发。周六下午二小时、周日或其他节假日加班的,公司另行再计发相应加班工资。对非定额人员,部门安排在上述时间加班的,按实际出勤工时和相应岗位工资标准,计发加班工资,日工资标准为:月岗位工资标准25元/日。2010年12月20日,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出台了合同制员工加班工资调整表,规定:总经理加班日工资50元;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部长、副部长、工会主席、优秀项目经理、核心骨干,原标准岗位工资800元、加班日工资32元,调整为40元/日;科长、主任、队长、副科长、副主任、科长助理、主任助理、队长助理、设计员、工艺员、销售员、采购员、质量分析管理人员、实验管理人员、重点骨干,原标准岗位工资700元、加班日工资28元,调整为36元/日;科室和车间职能人员,原标准岗位工资600元、加班日工资24元,调整为33元/日;非定额操作工,原标准岗位工资500元、加班日工资20元,调整为30元/日。调整后标准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2011年4月25日,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关于加班、班车等阶段性调整的通知,规定从5月1日起非定额的合同制员工统一按45元/日计算加班工资。2010年至2011年原告加班的,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按照公司的规定支付了加班工资,其中2010年周六加班的,加班工资以每月160元、140元、120元三个标准纳入不同原告的工资中发放,工作日加班工资以每月120元、100元、90元三个标准纳入不同原告的工资中发放。2011年周六加班的,加班工资以每月180元、160元、140元、120元四个标准纳入不同原告的工资中发放。其余时间加班的,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已付加班工资见附表2)。原告工资发放明细表,其中2010年月收入的组成有:岗位工资、月绩效、周六加班、平日加班、住房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共7项及年绩效;2011年月收入的组成有:岗位工资、月绩效、周六加班、住房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共6项及年绩效。原审法院再查明:李东兵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实行年薪,每月工资没有具体项目。程菊女是实行定额计件工资的公司员工。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对两人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6月向其出具了《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其中载明“现因协商一致,予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认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李东兵等54名原告(不包括汪强、汪致富、程高峰、汪和军)在劳动合同期内,通过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之后被告分别以协商一致和自行离职两种方式与该54名原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出具了证明书(见附表1)。该54名原告是自己提出辞职申请,且被告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解除情形,双方劳动合同中也约定了员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54名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诉请,不予支持。汪强、汪致富、程高峰、汪和军四人均系自行离职后缺勤,被告按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也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年、2011年55名原告(除汪守谦、谢毅彪、李伟国外)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安排他们在工作日、双休日和节日加班的,公司按照规定,发放了加班工资。但被告计发加班工资的依据和方法不合法,应当按照《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原告加班工资重新予以核算,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予以抵扣。原、被告对加班时间的计算,平时、节日的加班时间双方无异议,争议在于双休日的加班时间。被告主张周六(六个小时)为本单位多年来一直执行的正常工作时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周六(六个小时)上班这一情形。在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尤其是绩效工资中即已包括了周六(六个小时)的加班工资。被告的这个主张在其提供的汪守谦、谢毅彪两人的劳动收入确认单中,亦得到佐证。故对被告关于双休日加班时间扣除周六(六个小时)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的月工资应当以各原告年度月总收入作为月工资的基数,除以21.75天,得出原告的日工资。工作日加班的按日工资的150%计算,休息日加班的按200%计算,节日加班的按300%计算(具体数额见附表2)。汪守谦、谢毅彪在上海晨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工作,因双方均未提供加班记录,对汪守谦、谢毅彪的加班工资诉请,不予支持。李东兵、程菊女两人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依法不予计发加班工资,故对李东兵、程菊女加班工资诉请,不予支持。李伟国于2010年5月离开后即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2012年才提出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对李伟国的加班工资诉请,不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凌德民等53人加班工资815306.31元(具体数额见附表2)。二、驳回原告李东兵等58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元,由被告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李东兵等58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东兵等58人是与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但在合同期内被迫陆续离开公司。除汪守谦、刘天、汪和伟、吴国栋四人外,其余54人均是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将绝大部分认定为自行离职与事实不符。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客观事实,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将每周周六六小时加班时间在双休日加班时间中扣除,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李东兵当时是公司的副总经理,但和其他员工一样一直也领取部分加班工资,程菊女是实行定额计件工资的员工,但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公司应当按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两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审不支持李东兵、程菊女的加班费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审对汪守谦、谢毅彪的加班费不予支持。亦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3071569元,支付上诉人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27455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承担。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1.原审判决不支付李东兵等58人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李东兵等58人都是公司的业务骨干,公司不可能清理、迫使他们离开,所谓家族矛盾跟他们的工资问题没有关系。李东兵等58人上诉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是客观事实,即使发生了报酬争议也是对工资基数的争议,而不是拖欠了工资。2.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工资采用的是月薪制,均指税前工资,包括加班费在内,公司亦对周六及平日加班工资发放进行了规定,之前李东兵等58人对此都没有争议,说明其已经认可了周六的加班费已经在每月工资中进行了发放。3.原审不予支持李东兵、程菊女、汪守谦、谢毅彪等员工的加班费正确。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创设了一个加班费计算方式,并以此为依据判决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承担加班工资。而该创设的加班费计算方式自相矛盾,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根据,也不符合公司的工资支付制度,而且不利于公司、社会的发展及稳定。本案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加班费。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驳回李东兵等58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东兵等58人负担。李东兵等58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1.原审计算工资的方式是依据相关规定的,模式上是合法合规的,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加班费支付方式,但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的是定时制加班,即每周40小时工作时间,这是处理本案的基础。2.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称劳动合同约定公司采取月薪制,均指税前工资,包含加班费等,但是在合同中看不出58个人的月薪是多少,且与公司实际操作不一致,合同不能作为加班费发放依据。3.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加班费计算方式存在自相矛盾情况是存在的,在计算时不应当扣除周六加班费,正因为扣除,才有了矛盾。4.本案双方从未就加班费计算标准达成一致,公司只是提供了单方的规定,所以本案就加班费的计算发放应当按照安徽省的相关规定进行,原审在计算方式上是符合规定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谢毅彪、汪守谦系借用在上海晨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亦由该借用单位发放。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李东兵等58人中,汪强、汪致富、程高峰、汪和军四人系自行离职,其余54人提交了辞职申请,均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李东兵等58人上诉认为系被迫陆续离开公司,亦无事实依据。故对其上诉主张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274558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部分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加班费的计算标准。由于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在执行中,存在实际支付与约定不一致情形,原审在计算加班费时,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计算标准符合公平原则及本案实际。原审对李东兵、程菊女、汪守谦、谢毅彪的加班费不予支持符合规定。李东兵等58人与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李东兵等58人与昌辉汽车电器(黄山)股份公司各负担5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建辉代理审判员  胡泽萍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