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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华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华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650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十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再新,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十铺支行职工。被告:赵华廷,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华廷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再新、被告赵华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华廷以交学费为由于2005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8‰,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2月26日;另于2007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8900元,约定月利率10.74‰,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5日;债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款199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华廷辩称:其做生意二次向原告借款19900元属实,现被告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债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华廷以交学费为由于2005年6月28日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8‰,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28日;于2007年12月26日又借款本金89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74‰,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5日。债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仅支付债款本金8900元的2009年9月13日前的利息1997.75元,二次借款本金19900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2014年10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债款本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颍上县六十铺镇高菜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华廷之间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该金融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改制后的法人单位享有和承担。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借款人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债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部分利息,下欠部分利息及本金被告久拖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赵华廷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款199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1000元,利息按月利率9.98‰计算,自2005年6月28日算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本金89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0.74‰计算,自2009年9月14日算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元,由被告赵华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