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民一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秀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张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王秀云,张峰,张建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号。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建铭,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秀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建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云、张峰、张建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与被上诉人王秀云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和解协议执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前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王秀云208**.89元。被上诉人王秀云在接上述赔偿款后就本次交通事故不再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二、被上诉人王秀云、张建春按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李永玮审判员 吕国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娜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