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王德常、刘少梅、王能兵、封静、陈青桃、谌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王德常,刘少梅,王能兵,封静,陈青桃,谌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负责人彭志峰,该行行长。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望江路*号。委托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德常,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告刘少梅,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告王能兵,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告封静,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系被告王能兵之妻。被告陈青桃,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告谌敢军,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系被告陈青桃之夫。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被告王德常、刘少梅、王能兵、封静、陈青桃、谌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妹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笑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