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76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齐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同年2月24日在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9月28日生育女儿,取名齐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赌博成瘾,威逼原告在四坝信用社贷款80000元,以换工作、购买楼房、交楼房水电费等为由向亲戚朋友借款532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工作、没买楼房,双方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分割共同财产3亩白杨树苗,陪嫁品冰箱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婚姻关系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在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时申请证人党国文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从结婚之初就欺骗原告,称他有工作、有楼房,至2015年4月21日和原、被告一起进城去看被告所说的楼房,才发现被告没有工作及楼房。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经党国文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同年2月24日在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又于2011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齐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被告齐某某告诉原告及家人,自己在凉州城区集资有楼房一套,并因此向亲友及银行贷款,而实际被告并没有集资购房,借款用在了还债及日常消费,2015年4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并没有集资购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返居娘家,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欺骗原告集资有楼房,且借款用于消费,行为不当,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影响了双方感情,但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加之婚生女尚小,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处理家庭矛盾,互相关心,共同努力,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如初。综上,为了双方的长远利益及孩子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学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天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