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翟淑芝与张雪莲、王孝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542号原告:翟淑芝,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新忠,男被告:张雪莲,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居民。被告:王孝泽,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居民。原告翟淑芝诉被告张雪莲、王孝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忠,被告张雪莲、王孝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淑芝诉称:2012年2月被告张雪莲、王孝泽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不定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起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50000.00元,按照2013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息6.15%支付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92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雪莲辩称:涉案借款系答辩人代孙志刚向原告所借,具体还款情况不清楚。如孙志刚未还款,也不应由由答辩人负责偿还。被告王孝泽辩称:同意张雪莲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张雪莲、王孝泽到原告翟淑芝家中,收取现金50000.00元,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今借到翟淑芝现金五万元,借款人张雪莲、王孝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4月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凭证、与被告张雪莲短信、电话录音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雪莲、王孝泽认可收到原告翟淑芝交付的50000.00元现金后出具涉案借据;主张此系其代他人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50000.00元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涉案借贷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距其提供借款未超过二十年,即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借款时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借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莲、王孝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翟淑芝借款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翟淑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0元,原告翟淑芝负担116.00元,被告张雪莲、王孝泽负担5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