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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母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母某某,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庆坤,永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永祥,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母某某因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左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坤、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某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4月1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2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1月1日生育长子母某甲,2001年10月19日生育次子母某乙。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7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任何来往,夫妻感情更加恶化,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母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次子母某乙由原告母某某抚养。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4月1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2年农历12月9日(即1993年1月1日)举行仪式结婚,1994年1月1日生育长子母某甲,2001年10月19日生育次子母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二个儿子,虽然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为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再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母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母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荣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