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红妹与邢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妹,邢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527号原告:刘红妹,女,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邢建华,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刘红妹与被告邢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邢建华长期外出,2015年1月16日,根据原告刘红妹的申请,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5月20日,根据原告刘红妹的申请,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9月,邢建华因工程需要从刘红妹处赊购建材,后经双方结算,邢建华欠刘红妹16190元建材款未付,邢建华于2014年9月20日向刘红妹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刘红妹催讨,邢建华给付刘红妹7090元,尚欠9100元未付。嗣后,刘红妹向邢建华催讨此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邢建华欠刘红妹建材款9100元未付,有邢建华出具的欠条及刘红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刘红妹要求邢建华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建华欠原告刘红妹建材款9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邢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海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