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法城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恩平市信民丰饲料店与梁辉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平市信民丰饲料店,梁辉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法城民初字第76号原告:恩平市信民丰饲料店。经营者:谢雄,男。委托代理人:胡伟宁,男,系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辉年,男。原告恩平市信民丰饲料店诉被告梁辉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惠文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平市信民丰饲料店的经营者谢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宁,被告梁辉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饲料零售。被告在位于恩城街道办事处联合村民委员会联驿西队的鱼塘养猪。从2013年开始,被告赊购饲料产品用其位于恩城街道办事处联合村民委员会联驿西队的鱼塘养猪。2014年7月24日,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197781元至今尚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支付饲料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到庭,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97781元给原告;二、判决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944元给原告,并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4、农田转让承包推鱼塘合同复印件1份;5、转租合同复印件1份;6、送货单复印件15份;7、欠条原件1份。被告辩称:本人从来没有欠恩平市信民丰饲料店的钱,我是欠谢雄的钱。我已经支付了8000元,现仍欠189781元。我欠谢雄的钱包括货款和借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谢雄是恩平市信民丰饲料店的经营者,恩平市信民丰饲料店是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饲料。被告从3年7月开始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14年7月24日止,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97781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了8000元,仍欠189781元,原告经多次追索不遂,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谢雄是恩平市信民丰饲料店的经营者,恩平市信民丰饲料店是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饲料。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是明确欠谢雄货款,但这货款是被告向恩平市信民丰饲料店购买饲料产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原告依约供应饲料给被告,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也予承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已支付货款8000元给原告,原告对此也予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978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没有依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辉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189781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恩平市信民丰饲料店。二、驳回原告恩平市信民丰饲料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辉年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恩平市信民丰饲料店负担88元,由被告梁辉年负担2112元(原告已垫支,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帐号:44373501012000242,收款人: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素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