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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集安市民政局与张鹏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安市民政局,张鹏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集安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臧旺红,局长。委��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云,男,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集安市民政局与被告张鹏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集安市民政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集安市民政局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集安市民政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金校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