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称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称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39号原告:称某。被告:李某甲。原告称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称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好吃懒做,还经常赌博,被告对二个子女未尽抚养义务,为此,双方矛盾不断。被告从2007年离家后一直未归,2014年正月被告回家后,非但没有悔改,还时常打骂原告。原告认为,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希望。现原告称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称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甬象定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李某甲答辩称:被告每年在外打工赚来的钱是交给原告的,也对家庭尽了责任。因近几年被告身体有病,没钱交给原告。现在被告年龄大了,身体也有病,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近几年来,被告一直在外做工,2014年正月,被告回家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双方已登记结婚30年,子女也已成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今后双方只要多加强相互间的了解、沟通,多为家庭、子女考虑,夫妻和好有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称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海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海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