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盛某诉被告李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李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666号原告盛某,男,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被告赵某,女,汉族。原告盛某与被告李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2015年3月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15)商梁民初字第0066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赵某位于永城市永兴街北演集路东(永阳花苑)22号401号房产一套及盛某名下用于担保的车牌号码为豫N090**号“本田”轿车一辆,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守良、朱超参加合议,于2015年5月15日在永城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被告李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盛某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李某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20日、1月30日,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按每天10000元补偿违约金。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后催要未果。被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辩称:欠款是事实,我愿意还款。被告赵某辩称:没有什么说的。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赵某系李某爱人,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李某、赵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李某、赵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盛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2015年元月二十号归还。(如到期不还每天一万元补偿违约金)。借款人:李某,2015年元月十四日。证明人:田文涛。当天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盛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2015年元月三十号归还(如到期不还按每天一万元补偿违约金支付。本息结清)。借款人:李某,2015年元月十四日。证明人:田文涛。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盛某借款30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原告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某、赵某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综上,原告盛某要求被告李某、赵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赵某共同偿还原告盛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7070元,由被告李某、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孝忠人民陪审员 徐守良人民陪审员 朱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尊林 来自